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劉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黑色手提袋壹個、充電器貳個、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翠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翠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持損壞之燈管毆打告訴人 黃玲玲 ,使告訴人黃玲玲受有右肩瘀腫約1公分×1公分、左肩淤紅約1公分×1公分之傷害;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蓮琴 所有之手推車1臺(內含黑色手提袋1個、充電器2個、黑色外套1件),侵害告訴人陳蓮琴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審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兼以其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見其應無對本案竊盜罪之犯行部分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是此部分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即無從據此扣減之;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家境勉持,已婚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有別,所侵害者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復間隔約1月有餘,堪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臺、黑色手提袋1個、充電器2個、黑色外套1件,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法定刑原為「3│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277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第1項│、拘役或1千元│下罰金│被告│││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法定刑原為「5│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320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第1項│、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被告│││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08年度偵字第7543號被告劉翠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翠華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黃玲玲口角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壞掉之燈管,朝黃玲玲之左右肩部猛砸,致黃玲玲受有右肩瘀腫約1.0*1.0cm、左肩瘀紅約1.0*1.0cm之傷害。(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㈡劉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7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陳蓮琴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及其內之不詳品牌之黑色提袋1個、充電器2個、黑色外套1件,並以拖曳之方式,將上揭財物攜離現場。陳蓮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108年度偵字第7543號)
二、案經黃玲玲、陳蓮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翠華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於107年12│││查中之供述│月24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號前,因一時衝動,││││持壞掉之燈管,朝黃玲玲││││之左右肩部猛砸之事實,││││並願意認罪。││││⑵被告坦承因自己三輪車遺││││失,於108年2月7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之││││4號前,見手推車(及其││││內財物)停放該處,心生││││歹念,因而下手行竊,將││││手推車(及其內財物)拿││││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玲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蓮琴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詢時之證述│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證人黃玲玲遭被告毆打│││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後,受有右肩瘀腫約│││黃玲玲之傷狀照片1紙│1.0*1.0cm、左肩瘀紅約││││1.0*1.0cm之傷害之事實。│├──┼───────────┼────────────┤│5│設置在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西街17號前之監視錄影│實。│││器於107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至17││││時1分許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紙││├──┼───────────┼────────────┤│6│設置在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西街21巷之監視錄影器│實。│││於108年2月7日13││││時49分許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紙││└──┴───────────┴────────────┘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冀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