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安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安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罐壹罐)、編號3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晏安辛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
之居所內,將大麻以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研磨器磨碎後,以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2)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研磨器及編號3之施用所餘之大麻及其外包裝罐等物,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真善
美戲院附近之河堤,以點火燒烤大麻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其於108年4月24日下午
2時26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晏安辛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亦核閱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3923卷第14至15、393至397、46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923卷第25至29、431、433、
439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923卷第31、35、37頁)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為尿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923卷第53、413、423、425頁);另被告持有經查扣如附表編號2、3之物,亦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為證(見毒偵3923卷第4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㈠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060
卷第34頁),且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及採尿報到編號表、經被告簽署確認之「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該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2060卷第5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㈡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及事實欄一、㈡施用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
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含一、㈠及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案件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各次犯行所保護之法益顯不相當,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已歷時2年5月至3年之時間,期間尚無其他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未能珍惜檢察官前述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緩起訴期間不思悔改,再度犯如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之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再考量其犯後均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之罪為相同罪質、行為手段、期間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附表編號1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作為購買大麻當
下秤重使用,避免賣家不誠實等語(見毒偵3923卷第394頁),故係被告作為購入毒品時使用,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之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4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檢察官已於偵訊後發還,見毒偵3923卷第46
7頁),是就上開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內容說明│相關卷證位置│││稱及數量│││├──┼─────┼───────────┼──────┤│1│磅秤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1.扣押物品目││││有關)│錄表(見毒│││││偵3923卷第│││││29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923卷第43│││││1頁)。│├──┼─────┼───────────┼──────┤│2│大麻研磨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押物品目│││1個│務中心107年9月11日毒│錄表(見毒││││品鑑定書:│偵3923卷第││││金屬研磨器1個,經乙醇│29頁)。││││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2.扣押物品清││││分。│單(見毒偵│││││3923卷第43│││││9頁)。│││││3.左列該中心│││││鑑定書(見│││││毒偵3923卷│││││第437頁)│││││。│├──┼─────┼───────────┼──────┤│3│內裝有大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押物品目│││1顆之罐子│務中心107年9月11日毒│錄表(見毒│││1罐│品鑑定書:│偵3923卷第││││1.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袋│29頁)。││││。實稱毛重1.1120公克│2.扣押物品清││││(含1袋1標籤)、淨│單(見毒偵││││重0.2380公克、取樣0.│3923卷第43││││0085公克、驗餘淨重0.│3、439頁││││229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3.左列該中心││││2.塑膠罐1個。經刮取殘│鑑定書(見││││渣,檢出四氫大麻酚成│毒偵3923卷││││分。│第437頁)│││││。│├──┼─────┼───────────┼──────┤│4│行動電話1│門號:0000000000號│1.扣押物品目│││具│IMEI:000000000000000│錄表(見毒││││號│偵3923卷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29頁)。││││有關,檢察官已於偵訊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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