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中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大清
訴訟代理人 顏凱庭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857元
,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7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式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童信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執字第93453號核發扣
押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就童信興對被告每月應領取
之薪資3分之1、並獎金4分之3,在新臺幣(下同)(一
)28,867元,及其中25,557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二)82,783元,及其中
76,300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893元之總額內,予以扣押,並於99年10月26日核發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將童信興對被告之薪資
及獎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收受移轉命
令後竟拒絕將童信興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按月給付原告,幾
經通知,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執行命
令就扣押訴外人童信興所應領取之薪資債權內,移轉應分配
予原告之債權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童信興已於99年5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故被告公司僅負至該時為止之薪資扣款義務,又童信興於
98年3月5日以前仍有持續繳款予原告, 況伊 僅收到本院97
年3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23413號債權人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扣押命令、本院
97年8月24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68468號債權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移轉命令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98年2月27日 雄執子 96年綜所稅執字
第00229463號之收取命令,並確實執行中,惟無實際收到原
告所述之扣薪命令,致無法代為扣除,縱原告欲取得欠款,
亦應與遠東銀行、華南銀行所收取之3分之1款項均分,另
就行政執行處之欠稅扣款部分則無參與分配之餘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童信興自96年間已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9年5月1日止
,其每月薪資債權1/3金額為6070元。
(二)原告與童信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6年
10月26日就童信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予原告。
(三)遠東銀行有於97年3月17日經本院就童信興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並於97年5月至11
月按月支付6070元、97年12月至98年3月按月支付3040
元。
(四)華南銀行有於97年8月24日經本院就童信興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並於97年12月至98
年3月按月支付3000元。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於98年2月27日就童信興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於98年4
月起按月支付6000元,惟至99年5月為止童信興積欠之
稅款尚未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向本院聲請96年10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有無合
法送達於被告?如有,則原告依其移轉命令可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為何?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並未無實際收到系爭移轉命令云云,
惟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453號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即
顯示系爭移轉命令業於96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公司登記所在地,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足認系
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於96年11月15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甚明,又被告雖稱公司裡面找不到,但
是有可能讓別人領走云云,然卻未為舉證以實其說,
暫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點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仍無礙於系爭移轉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
所辯,無足憑採。準此,原告既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法
取得系爭移轉命令,且系爭移轉命令亦合法送達於被
告在案,則本件原告自得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向被
告取得對訴外人童信興之薪資債權,又童信興受僱於
被告公司至99年5月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
告於96年11月15日至99年5月1日期間,本應依系爭
移轉命令所載內容即按月就童信興之薪資債權1/3範
圍內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二)再者,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經查童信興因積欠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於
98年2月27日就童信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於98年3月3日收受該移
轉命令在案,此有該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229
463號執行卷附資料可考,又本院依職權就童信興上開
欠稅債務之繳納情形乙節函詢稽徵單位,其函覆結果
略以: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今原告所有債權既為一般
普通債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則本件國稅局之租稅
債權之徵收自優先於原告債權之清償,是以,國稅局
得於98年3月份至99年5月份期間,按月就童信興之
薪資債權1/3範圍內優先受償,復因該等租稅債權尚
未完全受償,故原告自無於上開期間內再向被告請求
清償之餘地。依此,原告僅得於96年11月份至98年2
月份期間,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按月就童信興之薪資
債權1/3範圍內,始可請求被告為給付,自不待言。
(三)次查遠東銀行雖於97年3月17日經本院就童信興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已於該執行
過程中聲明異議,並經撤銷在案,有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23413號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顯見遠東銀行
就96年11月份至98年2月份期間內,並未依法取得移
轉命令,被告對其即無任何給付之義務至灼,遑論得
以按月就童信興之薪資債權1/3範圍內,有與原告平
均分配之餘地。從而,被告事後另行於97年5月至11
月按月支付6070元、97年12月至98年3月按月支付
3040元予遠東銀行之事實,於法既屬無據,自無礙原
告得於上開期間,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按月就童信興
之薪資債權1/3範圍內,實際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再參以華南銀行已於97年8月24日經本院就童信
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並由被告於
97年9月1日收受在案,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8468
號執行卷足憑,且華南銀行所有債權亦同屬一般普通
債權,應認華南銀行於97年9月份至98年2月份期間
,依其移轉命令按月就童信興之薪資債權1/3範圍內
,得與原告為平均分配無誤。此外,證人童信興雖稱
98年3月5日以前仍有持續繳款予原告,末查原告所
提童信興還款紀錄僅顯示於98年1月22日、98年3月4
日分別繳款500元,惟本件原告另主張以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費用1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此有本院95年度促
字第11003號支付命令可證無訛,故證人前揭證詞自
無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就96年11月份至
97年8月份期間,應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童信興之薪
資債權1/3金額即6070元,計6萬700元(10個月×
6070元=60700元);另就97年9月份至98年2月份
期間,應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童信興之薪資債權1/3
金額即6070元,計1萬8210元(6個月×6070元×1/2
=18210元),總計7萬8910元(60700元+18210
元=7891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7萬89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