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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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知悉凡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明知 桃園縣 ○○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所有權人 王伯煌 )、第九十八之一號(共有人 陳進添 、陳 楊秀琴 )等私人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詎甲○○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私人山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地主王伯煌承租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地號土地,然因甲○○未繳納租金,王伯煌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與甲○○終止租約後,甲○○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駕駛其所使用靠行於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將其自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建築工地收集、輸運以清除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後,再將之傾倒處理於前揭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第九十八之一號私人山坡地(其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且未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惟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前,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為地主王伯煌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以電話報警,並當場扣得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惟甲○○已逃離現場,經警依車號詢問靠行之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後,通知使用人甲○○到案說明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陳稱: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是沒有受到任何暴力脅迫,是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問:你於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任意性?)是出於任意性,沒有出於強暴脅迫。」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部分白自既出於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王伯煌承租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私人山坡地,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地主王伯煌報警後有人在上開王伯煌所有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及相鄰之陳進添、 陳楊秀琴 所共有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等私人山坡地,傾倒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且於查獲當日於現場發現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並係被告甲○○所駕駛前往查獲現場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向地主王伯煌承租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三山坡地,當時我要作代工的砂石。我是向別人購買砂石之後,要在該地分類。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我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有在該處被警查到,但是該部車子停放那邊好幾天了,我七月份房租沒有給,地主要我趕快籌錢還給他,我一邊湊錢給王伯煌。(問:你為何向警察表示,是你在查獲當天開來停放在那裡的?提示偵卷第五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好像記錯了。(問:你向原審法官稱,車子是你開過去停放在那裡的?提示原審審訴卷第二十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車子的確是我開過去停放在那邊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這塊地雖然是我租的,但是裡面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我所倒,因為這塊地常常被人偷倒,後來地主有租給他人,是他人所傾倒,我並不知道,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已經放了好幾天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這塊地是我租的,裡面所傾倒的廢棄物,並非我倒,因為這塊地常常被偷倒。我租這塊地,後來地主有租給他人,是他人傾倒,我不知道,結果傾倒廢棄物的案件變成是我的事情。...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我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有在該處被警查到,但是該部車子停放在那邊好幾天了,...車子的確是我開過去停放在那邊的。」等語)。然查:
(一)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王伯煌、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土地則係陳進添、陳楊秀琴所共有,上開私人土地,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遭人傾倒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於前揭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第九十八之一號私人山坡地之事實,分據地主王伯煌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十一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陳進添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七一頁)、陳楊秀琴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七一頁)均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蒐證相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土地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載所有權人係陳楊秀琴、陳進添)(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桃地測字第0九七00一八0八六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府水保字第0九八0四二九二一四號函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四八頁至五0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前揭私人山坡地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不爭執事項一及二),足證前揭山坡地係屬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私人山坡地,且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等各節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稱:這塊地雖然是我租的,但是裡面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我所倒,因為這塊地常常被人偷倒,後來地主有租給他人,是他人所傾倒,我並不知道,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已經放了好幾天云云。惟:
1、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查獲現場,目的是要來載運沙石,且現場之沙土係其請人傾倒,沙土來源是北縣三重市載運前來,之所以會傾倒沙土在該查獲地點,係因為沙土是溼的,因要曬乾所以傾倒在該查獲地點,並不知道未經申請合法擅自整地及傾倒廢棄土石是違法的等語(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稱:
「(問:警方在查獲現場空地旁有留下乙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何人駕駛?為何會在現場?車上有無廢土?車主為何人?)是我今天駕駛開來放在現場,用來明天載運沙土的,車主是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子是我在使用該車是靠行車。(問:警方在現場查看傾倒之廢土為何人何時傾倒?為何土方從何處來?)是於一個月前請人傾倒的,倒了二車次。是沙土在北縣三重市載來的。...(問:為何會傾倒廢土在那裏?)因為是溼沙土所以在該地傾倒曬乾。(問:你是否知道未經申請合法擅自整地及傾倒廢棄土石是違法的?)不知道。」等語),則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在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等私人山坡地上傾倒之沙土,係其請人傾倒,來源是臺北縣三重市,目的係在曬乾沙土,且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查獲當日被告甲○○親自駕駛前來查獲地點等情,準此,被告甲○○所辯查獲地點所傾倒之廢棄沙土並非其所傾倒,且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係被告甲○○開至現場,但已經放了好幾天乙節,顯與被告甲○○之前供述相違,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2、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警員 何恩維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實行巡邏勤務,適有人通報傾倒廢棄物之情,遂前往現場查看,而我到現場時,僅見現場停放上開曳引車一輛,且車輛旁有堆放廢土,然無人在現場,遂循車號查得車籍地址後,得知該車靠行於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遂向該公司詢問該車現使用人,經該公司提供電話而與被告甲○○取得聯繫並請其將上開曳引車開到派出所說明,之後被告甲○○與上開曳引車均有抵達派出所,但另有一人陪同,我不知該陪同之人與被告甲○○有何關係,被告甲○○亦未表明,但被告甲○○有稱上開曳引車是他載砂石至現場曝曬所用,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而為記載,另當時雖有試圖聯絡地主,但聯絡不上等語(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地主王伯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係經鄰居通知說我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我遂打電話向龜山鄉公所稽查大隊報案取締,之後派出所說有抓到人要我前往現場,而我是隔一至二天才至現場並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相鄰山坡地共有人陳進添、陳楊秀琴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確非查獲當日(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亦與證人何恩維上開所述,並未立即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聯繫乙節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何恩維係接獲通報而前往查獲現場查看,並非為特定明確犯罪跡證之查緝而前往現場,又其與被告甲○○素無嫌隙、恩怨,且其係針對本案查獲之經過所為陳述,不涉及被告甲○○犯罪構成要件,於本案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何恩維所述應堪憑採。從而本案經查扣而後發予被告甲○○保管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本案查獲當日應係被告甲○○所使用,並係於查獲當天由被告甲○○駕駛至現場後停放乙節,應屬無訛,況佐以被告甲○○嗣後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就該車輛使用狀態、所有權之歸屬,另改稱上開曳引車係我打算向他人購買而要原所有人駛往現場之供述(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八四頁、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頁背面), 益徵 被告甲○○係故意迴避有使用前揭車輛之虛偽供述,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地主王伯煌承租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地號土地,然因被告甲○○未繳租金,王伯煌隨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與被告甲○○終止租約,於終止租約後,被告甲○○即曾通知很多人前來上開王伯煌所有山坡地傾倒廢棄土,係地主王伯煌將之清理乾淨,後來地主王伯煌並未再把土地出租給其他人,亦未曾同意被告甲○○將上開私人山坡地再轉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伯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背面稱:我有在九十七年五月間將土地出租給甲○○,當時訂契約是一年,但甲○○租很短的時間就不給錢了,我通知他,他說六月底就搬走,土地在九十七年六月底清空,到七月時,甲○○通知很多人來倒土,我打電話給甲○○,但甲○○都不接電話,後來土是我清掉的,所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這次發現有又人來倒廢棄物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初被告甲○○在承租我土地的期間,我很擔心經常去看,當時被告甲○○說他要載土來處理,但是他運來的土是爛泥巴,我沒有再把土地出租予他人,也沒有同意被告甲○○把土地轉租給他人使用等語),並有證人王伯煌與被告甲○○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叫案外人 李鴻飛 駕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內湖工地之營建廢棄物至前述地主王伯煌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地號土地傾倒等情(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稱:我於九十七年七月將上開土地再轉租予 吳進發 ,在九十七年六月底將土地交給吳進發,但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叫李鴻飛去現場等語),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李鴻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王伯煌所述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則地主王伯煌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即已與被告甲○○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且並未另外與人簽訂租約,而被告甲○○卻於與地主王伯煌終止租約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猶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復於警詢中自承請人傾倒沙土等節,另佐以被告甲○○於與地主王伯煌在九十七年六月底終止租約後,復私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前揭王伯煌所有之私有山坡地違法轉租予案外人吳進發等情,亦有被告甲○○與吳進發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益徵被告甲○○於與王伯煌終止租約關係後,仍有使用上開山坡地,足證被告甲○○所辯係地主王伯煌將土地再轉租他人,並係他人傾倒廢棄物於上開私人山坡地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4、被告甲○○於與王伯煌終止租賃關係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倘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稱目的係要用以隔天載運沙土為真,然被告甲○○既已無使用上開山坡地之權源,有何正當理由得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停放在上開山坡地上?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甲○○別無其他正當理由,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停放,且該車附有加蓋之車斗而可作為為廢土之載運,且在該曳引車旁現場亦有查獲甫遭新傾倒之廢棄土,則雖未有直接證據得證明本案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傾倒,然綜合上述全部事證情狀,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上開私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明。
5、至被告甲○○雖曾於偵查時及原審中提出其與案外人吳進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五頁)而主張上開私人山坡地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由被告甲○○另外轉租予吳進發使用,故上不可能再使用上開私人山坡地而傾倒廢棄物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時係主張:上開山坡地係地主王伯煌再行轉租,而係新承租人傾倒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前後已不相符,況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前揭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駛往查獲現場,另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叫李鴻飛去現場,而李鴻飛確遭警查獲傾倒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均已詳如前述,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李鴻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甲○○於違法轉租前揭山坡地後,猶有使用前揭私人山坡地,是縱被告甲○○確有私下再將土地轉租予吳進發,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本案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除王伯煌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一號土地遭傾倒廢棄土合計九百七十二平方公尺、遭傾倒廢棄物三十四平方公尺,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一00之三號土地遭傾倒廢棄土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另與之相鄰之陳進添、陳楊秀琴共有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八之一號土地亦遭傾倒廢棄土合計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遭傾倒廢棄物五十五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附件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可知,故被告甲○○初欲傾倒廢棄物、廢土之地點,雖可能僅認知係向王伯煌承租而已經終止租約之私人山坡地,然因相鄰之九十八之一號山坡地與 第王伯煌 所有之一00之一號土地緊鄰,即便被告甲○○於傾倒廢棄土、廢棄物時對各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並無從完全知悉,然就被告甲○○認知各該土地均非其有權使用、傾倒廢棄物、廢棄土之情,尚不生影響;且因各該土地緊鄰,則被告甲○○於傾倒廢棄物、廢棄土時,亦難以掌控其傾倒範圍僅限在一定區塊內,而可能散落各地,是相鄰山坡地遭傾倒廢棄土、廢棄物為被告甲○○以一行為對上開山坡地傾倒廢棄土、廢棄物時,同時延伸傾倒至相鄰山坡地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一五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案被告甲○○所載運傾倒之物係內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照片(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就相片中顯示除廢棄土外,尚包括有碎小塊之木材及塑膠片等語(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六一頁),足認於查獲現場所傾倒之物既含有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一般垃圾在內,顯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無訛。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第五三四二號、第五九0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旨),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應屬「處理行為」;又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規定。再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第五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四五一號、第二八二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縱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若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證明之。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三一八0九四一三號函示認: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七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非可謂一有淤泥順勢向下滑落等情形之產生或有產生之虞,即遽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斷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查本件起訴認定上開私人山坡地有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無非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水務處、龜山鄉公所及龜山分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認堆置所流失之土壤,順地勢往下流動,邊坡部分之土壤因雨勘驗時發現有土蝕溝(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三九頁)資為論據,因而認定具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土石流失現象,惟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三一八0九四一三號函示認為除須具有水土保持法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外,尚須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始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本件被告甲○○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日傾倒廢棄物,另觀諸卷附照片亦顯示,亦難認有何需緊急處理規模,綜上所述,尚乏足夠之依據或直接證據證明已然達到需緊急處理之實害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雖已著手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查被告甲○○自建築工地所收集廢棄物後,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運輸,再未經過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傾倒廢棄物於私人山坡地,尚未發生水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所為,已致生本件私人山坡地水土流失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是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容有未洽。復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然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即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意旨),故論罪時無庸另論以刑法之竊佔罪。再被告甲○○所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未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二罪之間,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五、原審詳查後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認為所謂「水土流失」,除須具有水土保持法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外,尚須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始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本件被告甲○○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已達需緊急處理之規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尚屬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是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範圍,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環境,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兼衡其犯後尚未見悔意,仍飾詞圖辯,態度欠佳,及其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靠行並登記所有權於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桃環廢字第0九七0八0七五0二號函所檢附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申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係被告甲○○清除、處理廢棄物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審判程序,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審判程序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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