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意旨,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意旨以受處分人「知悉」時作為計算聲請其間之始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之緊急通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發北檢盛珠九六他四六五五字第一五三號函均未送達抗告人,檢察官於庭訊時亦未明確告知已將抗告人限制出境,抗告人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收受內政部內授移出 管蔓 字第○九六○九○七七○七號函通知後始知悉結果,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準抗告聲請,詎原審逕以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足證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檢察官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在案,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其抗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