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有限公司臺中車站售票窗口買票時,見售票櫃檯左邊有甲○○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放進自己口袋後,逕自離去。嗣於翌(3)日早上6時40分許,始由乙○○之妻 張幼麗 依皮夾內之名片撥打電話給甲○○之子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黑色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警察人員服務證等各1張及名片3張(均經甲○○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從勘驗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下午7時43分許,在臺
中縣烏日鄉之高鐵車站,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過程內容觀之,被告係於以信用卡購買車票,等候刷卡簽名之際,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夾1只,並於等候時有翻動甲○○所有之皮夾,被告當下應可知悉為他人不慎遺落於櫃臺之物品,且被告當時仍在櫃臺之前等候信用卡之簽單,倘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可將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交付與櫃臺之人員,或所拾獲之皮夾送至購票櫃臺附近之警察服務站即可。然被告卻將被害人之物攜回桃園,於翌日早,晨再由其妻聯絡被害人,再從桃園搭乘高速鐵路至臺中返還皮夾,均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㈡依被告當日簽發之信用卡簽單,其上之簽名並無字跡凌亂之
情形,且購票完畢離開櫃臺時亦無因酒醉腳步不穩、蹣跚之情狀,顯見被告當下意識清楚並無不可辨識所拾獲之物為他人遺失之物品之情形,被告未將物品當下交付可處理之他人,而將之放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事後將皮夾返還被害人之舉動,亦無解於被告該當侵占遺失物罪。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晚上7時46分,因購置高鐵車票而拿取
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皮夾後,搭乘8時之高鐵返回桃園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高鐵烏日站監視錄影帶屬實,並有車票影本一紙附警詢卷可查,是被告自購得車票至搭車時間僅有14分鐘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晚撿到皮夾後,想上廁所,又因晚餐喝了很多
酒,想酒醒後再處理皮夾的事,旋即趕8點的高鐵火車,回到家吃過妻子準備之宵夜後即在沙發上睡著等語,參酌證人即其配偶張幼麗於警詢時所證:「我昨天接到我先生乙○○後直接回家,他有喝一點酒,並告訴我說肚子不舒服,回到家後我熱了食物讓他食用後,他吃完後就躺在沙發上睡覺了」等語,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確有喝酒,因此神智受有影響一節即非無據。
㈢被告自於櫃臺上拾獲上開皮夾至其搭車返家時間僅有14分鐘
時間,其間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上廁所及飲酒後對神智所產生之影響,且被告在不知被害人身分之情形下,於翌日清晨6時40分即透過其配偶張幼麗聯絡失主,已見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於拾獲後立即將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交付與櫃臺人員,或送至購票櫃臺附近之警察服務站認定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應屬推論,尚非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有限公司臺中車站售票窗口買票時,見售票櫃檯左邊有甲○○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放進自己口袋後,逕自離去。嗣於翌(3)日早上6時40分許,始由乙○○之妻張幼麗依皮夾內之名片撥打電話給甲○○之子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黑色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警察人員服務證等各1張及名片3張(均經甲○○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侵占甲○○所有皮夾1只,無非係以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烏日高鐵站售票櫃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拾獲皮夾時,距離高鐵發車尚有15分鐘,被告可逕將皮夾送交櫃臺處理,且侵占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於翌日清晨有歸還皮夾之動作,亦無礙犯罪之成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晚撿到皮夾後,想上廁所,又因晚餐喝了很多酒,想酒醒後再處理皮夾的事,旋即趕8點的高鐵火車,回到家吃過妻子準備之宵夜後即在沙發上睡著,隔天一早上班前,想到昨晚撿到皮夾的事,遂將皮夾交與妻子請妻子代為處理,後來在上班途中,接獲妻子電話,要求我回電話給皮夾主人,我有與皮夾主人張先生聯絡,張先生請我主動到高鐵站說明,約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返還皮夾,據張先生說皮夾內的財物都沒有短少,我認為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⑴被害人甲○○所有之系爭黑色皮夾1只,於97年1月2日19時
44分08秒許,經甲○○於購票中自行放置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售票櫃臺上,於同日19時44分42秒離去時,將之遺忘於櫃臺上;嗣於同日19時45分15秒,被告前往同一售票櫃臺購票,於19時46分00秒,發現櫃臺上甲○○遺留之黑色皮夾,被告將皮夾拿起來打開翻看內部,之後將皮夾拿在左手上,此時櫃臺人員持信用卡簽單請被告簽名,被告彎身簽名後,以左手拿回信用卡,右手持黑色皮夾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烏日高鐵站售票櫃臺第C188號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1-12頁)。
⑵證人張幼麗於本院證稱:「(翌日)早上6點多的時候,我
先生告訴我的,他說『老婆我昨日於高鐵撿到1個皮夾』,我先生告知我他撿到皮夾子後,他就將皮夾丟給我,我在皮夾內翻到的,在我先生告知我他撿到皮夾子後,他就將皮夾丟給我,我就一邊的化妝,一邊將皮夾打開看,翻到甲○○的名片及他的兒子的名片,我不確皮夾是何人所有,我就先打電話到甲○○局長辦公室,但當時可能太早沒有人接聽電話,後來我在另一張張先生的名片上看到一個手機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那位張先生,一開始都沒有人接聽,接通的時候大概是六點五十分,我告訴那位張先生說我撿到一個皮夾,他回應說不然麻煩你寄給我,因為當時我人在車上,我孩子提醒我不確定皮夾是否接聽電話的那位張先生的,所以我再度打電話與他確認皮夾是否他的,他請我再翻皮夾看裡面有什麼,我再度查看之後,我說我有看到一張甲○○局長的名片,那位張先生回應說那是我父親,我請那位張先生聯絡他父親,告知我們撿到他的皮夾,經由那位張先生聯絡甲○○之後,甲○○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本來甲○○說約在中壢的高鐵站,我歸還皮夾,後來又改說要約到台中烏日高鐵站,因為他遺失的當晚已經有報備,要我們到場當面說明...與甲○○聯繫上時,當時大約是早上7點10分...我跟先生於10點06分到達高鐵烏日站。到之後,我們歸還皮夾」等語,證人張幼麗上開證言就聯繫失主甲○○之過程、時間、返還皮夾之時間,均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證稱:「我是到台北下車才知道皮夾不見了,1月3日早上6點50幾分的時候,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遺失皮夾,他說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他,說他們有撿到皮夾。我在7點10分左右,經由我兒子得知該名小姐的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那位小姐,我請教她說皮夾於何處撿到,她說烏日高鐵站,她說是他先生撿到的皮夾...取回皮夾後並無遺失任何金錢或證件」等語。
⑶證人甲○○之子於皮夾遺失後翌日清晨6時50餘分,即接獲
被告之妻詢問是否遺失皮夾之電話,是被告辯稱其於睡醒後立即將皮夾交給妻子處理一節,堪予採信。公訴人雖認侵占罪為即成犯,於為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際,侵占行為業已完成,不因事後返還而有異,然被告自前晚19時46分拾獲皮夾,至翌日清晨6時50分許委由妻子開始聯絡失主,及至
10時6分許親至烏日高鐵站返還皮夾為止,並無任何使用皮夾內現金或盜刷皮夾內信用卡等以所有人意思使用該皮夾及內部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次按,拾獲他人財物,依法固不得據為己有,然若拾獲者願意主動將財物送回失主或送交警方處理,則屬優良道德之表現,是苟因拾獲者個人私事耽誤送警處理之時間,自亦無過份苛求拾獲者必先處理拾獲物而置個人私事於不顧之理,亦無從因拾獲者送警時間之合理耽誤而推論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本件被告拾獲皮夾後旋即趕搭高鐵火車返家,返家後因疲累先行休息,至隔日清晨6時50分許開始聯絡失主,本院認尚屬合理正常處理拾獲物之情形,難以被告購票後距離高鐵發車尚有15分鐘、或返家後睡覺前未聯絡失主,遽行推論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另參以被告與其妻之住居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為拾獲他人皮夾一事,猶願意耗費個人時間、金錢遠赴臺中烏日高鐵站返還皮夾,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據,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獲得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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