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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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沈讚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 林工
林樹炎 林晏如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林工喜 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超過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係訴外人 沈進行 之財產,因沈進行於民國88年4月15日死亡,即由訴外人 沈三 看(權利範圍1/20)、 張沈 盻(權利範圍1/10)、 沈蔭 (權利範圍1/10)、 趙中和 (權利範圍1/40)、 沈智賢 (權利範圍1/8)、 林沈荔 (權利範圍1/10)、 蘇沈 堅心(權利範圍1/10)、 鄭沈 碖(權利範圍1/10)、 羅沈柳 之繼承人即 羅信福 (權利範圍1/10)、 沈怡伶 (權利範圍1/10)及上訴人(權利範圍1/10)所共有,而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91年4月22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 等人,受有逾越其權利範圍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為林沈荔(97年11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各以應
繼分1/4比例繼承林沈荔之遺產;又被上訴人林工喜於103年6月3日受讓取得 張沈盻 、於103年8月19日受讓取得 鄭沈碖 之繼承人(即 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鄭淑華 )、於103年8月27日受讓取得沈蔭就系爭房屋各1/10之使用收益權利,是至103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林工喜、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範圍分別為32.5%、2.5%、2.5%、2.5%。
㈢上訴人自91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出租系爭房屋
取得租金收入共計1,134,000元,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工喜368,550元,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28,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係受羅沈柳、張沈盻、鄭沈碖、 蘇沈堅心沈怡怜
趙沈閔 超過2/3公同共有人(含上訴人)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並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除91年4月22日至91年10月22日止出租系爭房屋全部範圍外,其餘均僅出租系爭房屋騎樓部分,縱認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管理系爭房屋,亦無逾越其權利範圍。
㈡又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曾結清並發放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予張
沈盻、鄭沈碖、沈蔭,故被上訴人林工喜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租金收入;另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亦支出地價稅、房屋修繕費、代書費共計97,174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扣除前開成本。
㈢況被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入,而該等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起訴之日回推5年為限。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
並為沈三看(權利範圍1/20)、張沈盻(權利範圍1/10)、沈蔭(權利範圍1/10)、趙中和(權利範圍1/40)、沈智賢(權利範圍1/8)、林沈荔(權利範圍1/10)、蘇沈堅心(權利範圍1/10)、鄭沈碖(權利範圍1/10)、羅沈柳之繼承人即羅信福(權利範圍1/10)、沈怡伶(權利範圍1/10)及上訴人(權利範圍1/10)繼承而共有。
㈡林沈荔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0。
㈢鄭沈碖於98年9月16日死亡後,由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鄭淑華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0。
㈣系爭房屋無分管協議。
㈤張沈盻於103年6月3日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
債權予被上訴人林工喜,並於同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8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⒈「台端就共有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從88年4月
15日起至本人所有權移轉共有人林工喜之日止,持分10分之1範圍內,台端出租予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所收取之租金債權、利息及該請求權,全部讓與林工喜」。
⒉「本人所持○○○區○○段33、34、320、321地號、永生
段165地號及復興路127、127之1及和平路1號房屋持分,已賣予林工喜」。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收受。
㈥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鄭淑華於103年8月19日讓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權予被上訴人林工喜,並於同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835號通知上訴人:
⒈「台端就共有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從88年4月
15日起至本人所有權移轉共有人林工喜之日止,持分10分之1範圍內,台端出租予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所收取之租金債權、利息及該請求權,全部讓與林工喜」。
⒉「本人所持○○○區○○段33、34、320、321地號、永生
段165地號及復興路127、127之1及和平路1號房屋持分,已賣予林工喜」。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收受。
㈦沈蔭於103年8月27日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
權予林工喜,並於同日以新竹西門郵局存證號碼169號通知上訴人:
⒈「台端就共有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從88年4月
15日起至本人所有權移轉共有人林工喜之日止,持分10分之1範圍內,台端出租予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所收取之租金債權、利息及該請求權,全部讓與林工喜」。
⒉「本人所持○○○區○○段33、34、320、321地號、永生
段165地號及復興路127、127之1及和平路1號房屋持分,已賣予林工喜」。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收受。
㈧結算至103年6月15日為止,被上訴人林工喜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範圍為32.5%(含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各為2.5%;至上訴人部分則為10%。
㈨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於:
⒈91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蘇素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1年4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全部」。
⒉9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文興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⒊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127」。
⒋93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⒌94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⒍95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⒎96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含97年7月16日
增補協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⒏98年7月16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⒐100年7月1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⒑102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號」。
㈩兩造就簡上卷第17至25頁即「被繼承人沈進行剩餘款項領取表」及領款委任書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
得利?㈡上訴人如有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
得利?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上訴人自91年4月22日
起至103年6月15日止(除97年12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期間尚有爭執)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溢收租金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提出「被繼承人沈進行剩餘款項領取表」及領款
委任書、張沈盻之91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以及證人鄭鴻銘、鄭淑華、 張芳霞王順寬 等人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⑴觀諸「被繼承人沈進行剩餘款項領取表」僅記載租金收
益數額、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具領人計有羅沈柳〔委由張芳霞領取〕、張沈盻〔委由張芳霞領取〕、鄭沈碖〔委由鄭鴻銘領取〕、蘇沈堅心、沈怡怜、趙沈閔〔由 陳趙琇孫趙英 、黃 趙碧珠 領取〕、上訴人等人)等項(見簡上卷第17頁);而證人鄭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上訴人通知伊母親鄭沈碖去領錢,但伊不清楚這筆錢是什麼,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受家族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之後也未再受通知領取任何款項等語、證人鄭淑華結證稱:上訴人通知伊母親鄭沈碖去領系爭房屋租金時,鄭沈碖在住院,所以委由鄭鴻銘去領;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權限管理系爭房屋,鄭沈碖也從未提過曾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後再也沒受通知領取任何款項等語、證人張芳霞結證稱:伊幫母親張沈盻、二阿姨羅沈柳去領錢,但伊不清楚這些錢是什麼,也沒聽過張沈盻說過有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簡上卷第264至266、326至328、358至360頁)。由上事證固可證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鄭沈碖、張沈盻、蘇沈堅心、沈怡伶曾領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然此單次領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業已同意由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
⑵而張沈盻之91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雖記載:「我們的兄
弟沈進行不幸於民國88年4月15日死亡,…,依繼承會議協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由我們十位繼承人共同來均擔,並委由弟弟沈讚添先生為代表人,辦理遺產諸事宜」等語(見簡上卷第427至429頁),然所謂「辦理遺產諸事宜」尚無從逕為推論包含管理系爭房屋。況細繹前引存證信函全文可知,張沈盻係因其存款遭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執行處以未繳納沈進行之遺產稅、罰鍰而扣押、抵繳,始寄發該函予他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之費用,衡諸情理,倘上訴人確有受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張沈盻理應併同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以繳納沈進行之遺產稅、罰鍰,是由張沈盻未於前引存證信函提及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乙情,益徵張沈盻等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或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
⑶稽上各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就系爭房屋任意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應堪採信。
⒋至上訴人復辯稱其僅出租系爭房屋騎樓範圍,未逾越其權
利範圍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既未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即無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行使權利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前開抗辯事實縱或屬實,其所為仍屬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受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任意出租系爭房屋,受有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如有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溢收系
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益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即105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外,其餘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據。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不算入始日並算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
予傅容清,其間100年2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計28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102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5日(計7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之⒏⒐⒑)。據此計算,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取得之租金收入為287,000元【計算式:(8,000×28)+(9,000×7)=287,000】。
⒉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為出租系爭房屋而委請地政士王順寬撰擬租賃契約,支出代書費計1,000元,此有王順寬出具之100年6月、102年6月收據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卷附上訴人與傅容清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相符(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不爭執事項㈨之⒐⒑),並經證人王順寬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89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受實際利益並無上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扣除。
⒊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94年度地價稅、97年10月及98年11月
所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暨94至96、98至99、101年6月所支出之代書費,以及其已發給張沈盻、鄭沈碖之系爭房屋94年1月前租金收入等節,因上訴人於101年6月所支出之代書費查無相對應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其他費用及款項則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無涉,自均無從扣除之。
⒋承前說明,併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見
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林工喜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2,950元【計算式:(287,000-1,000)×32.5%=92,950】;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7,150元【計算式:(287,000-1,000)×2.5%=7,15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工喜92,950元,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7,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係15年,且未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實際範圍,致核算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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