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一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
4月27日)間某日,將其所有 玉山 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撥打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並於電話中向各該被害人恫稱:如欲贖回賽鴿,須依指示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該被害人,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怖,乃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西鵬、林佳穎、賴木泉、謝賜霖、 王建能鄭俊杰邱瑞郎李家弘陳建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暨黃渤義、郭仕賢、張文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雪芳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開立系爭帳戶原欲作網拍使用,於開立系爭帳戶當日晚上去逛佳里夜市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逛完回來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偷走,當日沒有報案或掛失。後來我去佳里分局作指紋建檔時遇到 陳盛傑 ,陳盛傑跟我說他在別人那裡看到我的存摺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由被告本人於106年4月21日開立,並取得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撥打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向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恫稱:如欲贖回賽鴿,須依指示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而心生畏怖,乃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原欲作網拍使用,於開戶當日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即遭竊,當日沒有報案或掛失,陳盛傑有在他處看到系爭帳戶存摺云云,惟被告開立系爭帳戶既係為作網拍使用,尚未使用即遭竊,竟不立即報警或掛失,顯與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竊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所述陳盛傑有在他處看到系爭帳戶存摺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之事實,反而被告知此訊息後竟仍未報警追究,於歷次警詢、偵查均未向檢警提及此有利於己之事,顯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實有可疑。
2被告另辯稱: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
云云,惟證人陳盛傑於本院證稱:我在綽號「水仔」(台語)之男子車上有看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上未註明密碼等語,顯與被告所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之情有間。又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而被告於偵查供稱:系爭帳戶密碼為142330,14是我生日,23是我兒子生日,30是我兒子父親生日等語(見偵卷⑴第9頁反),顯見被告對此密碼記憶甚詳,並無淡忘之情形,足徵被告根本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塑膠套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3系爭帳戶自被告於106年4月21日開立使用後,旋於同日提
款1,000元,該帳戶餘額為0元,嗣至106年4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起始有他人跨行匯款紀錄,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②第7、8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者,於交付前帳戶內已無餘額,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
4再擄鴿勒贖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擄鴿勒贖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則擄鴿勒贖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是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盡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電話恐嚇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系爭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擄鴿勒贖之轉帳帳戶。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某日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係遭竊云云,殊無可採。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專有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帳戶。因此,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逾越常情而顯有可疑。況且近年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已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且多方宣導,提醒民眾。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為國中畢業、曾在彩券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向他人恐嚇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恐嚇取財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系爭帳戶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如附表編號2-11所示被害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6769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被害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36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恐嚇取財之正犯
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炯峯、董詠勝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撥打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告訴│││(新臺幣)││├──┼───┼───┼──────┼──────┼─────┼─────────────┤│1│ 陳姝潢 │否│106年4月27│106年4月27│6,050元│1被害人陳姝潢於警詢之指訴│││││日下午1時許│日下午2時8││(見警卷①第4、5頁)││││││分許││2被害人陳姝潢玉山銀行網路│││││├──────┼─────┤Web-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106年4月28│8,050元│(見警卷①第6頁)││││││日上午8時51││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分許││細(見警卷②第7、8頁)│├──┼───┼───┼──────┼──────┼─────┼─────────────┤│2│黃西鵬│是│106年4月25│106年4月28│3,050元│1告訴人黃西鵬於警詢之指訴│││││日下午2時40│日上午6時9││(見警卷②第15、16頁)│││││分許│分許││2告訴人黃西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②第││││││││25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3│林佳穎│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7│8,050元│1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之指訴│││││日上午9時25│日上午9時25││(見警卷②第41-44頁)│││││分許前某時│分許││2告訴人林佳穎中華郵政柳營││││││││ 重溪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②第49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4│賴木泉│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7│1萬9,050│1告訴人賴木泉於警詢之指訴│││││日中午12時許│日下午1時26│元│(見警卷②第55-58頁)││││││分許││2告訴人賴木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②第63││││││││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5│謝賜霖│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7│8,100元│1告訴人謝賜霖於警詢之指訴│││││日中午12時許│日晚上7時21││(見警卷②第69-72頁)││││││分許││2告訴人謝賜霖之子 謝柏章中 ││││││││華郵政新營新進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②第││││││││81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6│王建能│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8│6,040元│1告訴人王建能於警詢之指訴│││││日下午3時30│日上午11時22││(見警卷②第87-90頁)│││││分許│分許││2告訴人王建能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97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9頁)│├──┼───┼───┼──────┼──────┼─────┼─────────────┤│7│鄭俊杰│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7│8,050元│1告訴人鄭俊杰於警詢之指訴│││││日晚上8時許│日晚上9時38││(見警卷②第103-106頁)││││││分許││2告訴人鄭俊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6年4月28│7,050元│查詢(見警卷②第110頁)││││││日上午11時59││、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客戶交││││││分許││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18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9頁)│├──┼───┼───┼──────┼──────┼─────┼─────────────┤│8│邱瑞郎│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8│5,050元│1告訴人邱瑞郎於警詢之指訴│││││日晚上8時許│日上午9時28││(見警卷②第124-127頁)││││││分許││2告訴人邱瑞郎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②第131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9│李家弘│是│106年4月28│106年4月28│8,080元│1告訴人李家弘於警詢之指訴│││││日上午9時許│日上午9時57││(見警卷②第137-140頁)││││││分許││2告訴人李家弘之友 林英志 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②第14││││││││6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0│ 蘇吉德 │否│106年4月28│106年4月28│8,070元│1被害人蘇吉德於警詢之指訴│││││日上午10時許│日上午10時48││(見警卷②第152-155頁)││││││分許││2被害人蘇吉德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見警卷②第161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1│陳建安│是│106年4月28│106年4月28│10元│1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訴│││││日上午9時38│日上午9時38││(見警卷②第167-169頁)│││││分許前某時│分許││2告訴人陳建安中華郵政七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②第175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2│ 陳清風 │否│106年4月27│106年4月27│1萬6,050│1被害人陳清風於警詢之指訴│││││日中午12時44│日中午12時44│元│(見警卷③第15-17頁)│││││分許前某時│分許││2被害人陳清風之友 黃炳誠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見警卷③第28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3│黃渤義│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7│8,090元│1告訴人黃渤義於警詢之指訴│││││日凌晨4時許│日晚上7時6││(見警卷③第31-34頁)││││││分許(併辦意││2告訴人黃渤義中華郵政台南││││││旨書誤載為同││原佃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下午4時許││(見警卷③第43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4│ 李全峯 │否│106年4月28│106年4月28│5,080元│1被害人李全峯於警詢之指訴│││││日上午9時25│日上午9時25││(見警卷③第47-50頁)│││││分許前某時│分許││2被害人李全峯之子 李顯重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③第60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5│郭仕賢│是│106年4月28│106年4月28│8,010元│1告訴人郭仕賢於警詢之指訴│││││日上午9時35│日上午9時35││(見警卷③第64-67頁)│││││分許前某時│分許││2告訴人郭仕賢岳母 王秀琴安 ││││││││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③第72頁)││││││││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16│張文水│是│106年4月27│106年4月27│8,130元│1告訴人張文水於警詢之指訴│││││日(併案意旨│日(併案意旨││(見警卷③第76-79頁)│││││書誤載為106│書誤載為106││2告訴人張文水陽信銀行客戶│││││年4月28日)│年4月28日)││對帳單列印(見警卷③第85│││││晚上8時35分│晚上8時35分││頁)│││││許前某時│許││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