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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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孟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孟霖係 吳俊霖 之友人,因吳俊霖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檳榔攤前與 李俊卿 發生口角,吳俊霖隨即離去,再偕同攜帶刀械之杜孟霖同返上開檳榔攤,2人甫下車,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俊霖持不詳器械朝李俊卿揮舞,經李俊卿以右手阻擋,致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俊霖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俊卿撤回告訴,本院另諭知不受理),李俊卿受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吳俊霖則在後追趕;杜孟霖則持西瓜刀,朝 崔肇文 走去,並朝崔肇文揮砍兩刀,經崔肇文先以左手阻擋,再以右手抓住刀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合併尺神經與尺動脈斷裂、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崔肇文告知杜孟霖砍錯人,杜孟霖始停手;吳俊霖聽聞後,返回現場,再與杜孟霖一同駕車,將崔肇文送往醫院。
二、案經崔肇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孟霖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41、101~105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肇文、吳俊霖以及在場目擊之 范達弘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崔肇文部分:見偵卷第49~54、101~105頁;吳俊霖部分:見偵卷第31~35、101~105頁、本院卷第47頁;范達弘部分:見偵卷第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李俊卿、范達弘、被害人崔肇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崔肇文所受傷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7~48、55~56、61~62、69~76、79、113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業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口角,竟無分青紅皂白率爾持銳利刀器猛力砍向被害人,且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給付任何賠償,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上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已供明上開西瓜刀已丟棄在卷(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6頁),此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原屬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稱業已拋棄,為恐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