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明
被   告  李東庭 即東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車籍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民國104年3月23日就前項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東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李東
庭應塗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頁),惟系爭車輛車主係「
東庭工程行」,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且李東庭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為「東庭工程行」之負責人,復經本院闡明,嗣原告當
庭以言詞更正本件被告為「李東庭即東庭工程行」,並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
104年3月23日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負責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約
定於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並於同年3月23日先將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變更
為690-Z2號。詎租約關係終止後,被告負責人仍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且拒絕給付租金,經原告追索無著,遂向被告負責人
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負
責人有罪而告確定。雖被告負責人嗣後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
原告,然其拒不配合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等行政作業,監理機
關亦無法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系
爭車輛仍無法辦理過戶,是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惟原告與
訴外人 謝忠宏 曾前往被告負責人家中騙被告父親簽發本票,
並訛稱被告欠款新臺幣20萬元,其等所為令原告尚難甘服,
故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商號負責人侵占其所有系爭車輛,經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後,被告負責人業已歸還系爭車輛車體,然因系爭車輛登記
名義人仍為被告,且其拒不配合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僅能藉
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利後續處理程序
等語。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前經被告負責人承租,並變更車籍
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租約到期後被告負責人仍繼續使用系爭
車輛且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等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陳稱已將系爭車輛車體返還原告
,對於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作
業,聲明請求塗銷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所為將系爭車輛登
記至被告名下之車籍資料等語,然經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查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所為車籍移轉登記
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104年3月23日就系爭車
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係以選擇合併關係,主張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如上,本院就其另所主
張之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自無再為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將104年3月23日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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