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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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郭殷庭
郭 陳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殷庭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殷庭至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
1,98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相對人郭殷庭之被繼承人留有坐
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他未知遺產,倘相對人郭殷庭未拋棄繼承,
相對人郭殷庭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
人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 郭陳麗美 為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郭殷庭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不啻將相對人郭殷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
相對人郭陳麗美,自屬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相對人郭殷庭與其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協議,並請求相對人郭陳麗美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
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郭殷庭、郭陳麗美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
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
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