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燕蓉
被   告  程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曾瀞儀 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
學院時,於10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程素梅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
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曾瀞儀於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4筆,
金額總計為175,479元,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3款約
定,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又上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
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5%浮動計算即1.36%(0.81%+
0.55%),並依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
0000A號函,自105年8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15計算
即0.96%(0.81%+0.15%),原告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
自行吸收0.06%後,借款人實際負擔利率為0.9%(0.81%
+0.15%-0.06%)。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借款人積欠之本
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利息
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借款
利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之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借款
人曾瀞儀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153,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仍未蒙繳納,原告業於109年6月5日將上開款項轉
列催收款項。而被告程素梅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
9條約定,自應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
┌─────┬────────────────────────┬──────────────────────┐
│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起訖日│年利率││
├─────┼──────────────────┼─────┼──────────────────────┤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1.15%│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153,766元│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0.9%│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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