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國全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徐鴻盛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的內容涉及與訴外人甲女妨害性
自主的刑事案件,依照上開法條,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
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父於民國107年4月1日打電話給原告,要跟原告
談論與甲女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事情,就叫原告過去嘉義縣
竹崎鄉清華山下寮民宅,原告到場後,訴外人 陳健文 跟原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把原告打死。訴外人甲弟就逼迫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是訴外人甲父以甲女的表現代理身分向原告恐嚇而得。
原告曾於109年4月6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
所報案恐嚇取財。
(二)陳健文與其叔叔曾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由訴外人甲
弟與原告友人乙○○約在嘉義縣灣橋全家便利商店,其餘
還有多人在停車場等待,但原告該次向甲弟要求交還系爭
本票沒有結果。
(三)原告已在107年4月23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跟甲女及甲女丈夫達成和解,甲父的系爭
本票債權已經因原告與甲女和解而喪失原本債權。
(四)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26號准予本票裁定,但被告從未向原告本
票提示,且是惡意取得的票據,又被告也自承是代替甲父
索取本票債權,被告並非真正執票人,被告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
(五)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均是107年4月1日,如果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是因恐嚇取財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等到被告於109
年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才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原告提
出告訴的時點已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2年期間。又系爭
本票曾於107年6月20日及30日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當時
原告拒絕付款,依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
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恐
嚇取財而簽發,顯是臨訟杜撰的卸責之詞。
(二)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身分證字號均為原
告自己親簽,依證人甲父所述,原告是在自由意志下基於
希望甲父不要將他性侵證人甲女的案件向司法機關提告的
目的而簽發,過程並沒有強暴脅迫原告的行為,且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給甲父的原因關係是為使其不要提出刑事告訴
,而與甲父的和解行為,也與甲女本身的請求權無涉。當
初甲女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是涉嫌利用權勢性交犯罪行
為,甲父本身就刑事案件是有獨立的告訴權人,甲父對原
告的請求權與甲女的請求權互相獨立,就算甲父無刑事獨
立告訴權,也可行使告發的權利。因此,並無甲父以表現
代理人的身分,代理甲女與原告為和解的行為。
(三)至於訴外人 陳建文 、甲弟嗣後與原告間有另行討論和解的
行為,甲父並不知悉且沒有授權,此部分亦與甲父無涉。
又原告與甲弟之後洽談和解主要是就甲弟於原告的工廠搶
奪20萬元的行為,與取回系爭本票根本沒關係,且他們協
商時,甲父不曾出現,證人甲○○也供稱甲父不願返還系
爭本票給原告。所以,本件甲父取得系爭本票非恐嚇取財
而取得,亦非惡意取得,其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合法行使本票權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在107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甲父,之後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326號准予本票裁定,又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權利之轉讓,
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
移轉的效力。
(三)證人甲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去醫院,臺北也有
打官司,被告比較熟悉,才把本票拿給被告,沒有對價關
係。因為被告都在律師事務所出入,我問被告如何處理,
本票還是我的,我只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7
頁)。可見被告只是單純受甲父委託代為聲請本票裁定,
甲父並沒有轉讓該本票票據上權利給被告的意思,應認被
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的票據上權利。縱使被告已取得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因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的效力,被告僅是代甲父聲請本票裁定的人
,並非執票人,仍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
權利。因此,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的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間雖無系爭票據債權債務的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但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因被告為甲父代為聲請本
票裁定為占有,系爭本票的執票人仍為甲父並非被告,所
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就沒有依據,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的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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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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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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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4月1日│300,000元│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CH26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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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7年4月1日│3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260456│
├──┼──────┼──────┼──────┼──────┼────┤
│003│107年4月1日│3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26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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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7年4月1日│2,0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26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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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7年4月1日│300,000元│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CH26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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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7年4月1日│800,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CH26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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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