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六女,應受宣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七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及其他醫學病況導致之認知障礙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故因認知缺損,致應受宣告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且應受宣告人罹患無法恢復之○○○○,加上另有其他○○○○,隨時間推移,其認知能力恐逐年下降,達恢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六女,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宣告人之七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