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與另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因該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罪日期仍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即A裁定)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即甲情形),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仍得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則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級毒品罪│5月,如││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易科罰金││104號││10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5月26日│││級毒品罪│8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283號││283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年10月9日│││││││級毒品罪│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2日│││級毒品罪│8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1718號│││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4月16日│││││││級毒品罪│3月,如│19時30分採尿時││││││││易科罰金│起回溯120小時││││││││,以新臺│內某時許││││││││幣1000元│││││││││折算1日││││││├─┼────┼────┼───────┼────────┼───────┼────────┼───────┤│6│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5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取財罪│4月,如││106年度易字第24││106年度易字第24│││││易科罰金││8號││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違反保護│有期徒刑│105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1月19日│││令罪│3月,如││105年度簡字第34│(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簡字第34│││││易科罰金││10號(聲請書誤載│106年1月3日│10號(聲請書誤載│││││,以新臺││為105年度簡上字│)│為105年度簡上字│││││幣1000元││第410號)││第410號)│││││折算1日│││││││││││││││├─┼────┴────┴───────┴────────┴───────┴────────┴───────┤│備│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註││└─┴───────────────────────────────────────────────────┘
【附表二】┌─┬──┬──────┬───────┬────────────────┬────────────────┐││││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家庭│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1月19日│││暴力│,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字第34││105年度簡字第34││││防治│,以新臺幣10││10號││10號││││法│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危害│││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防制│││83號、第90號││83號、第90號││││條例││││││││││││││││├─┼──┼──────┼───────┼────────┼───────┼────────┼───────┤│3│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5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危害│││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防制│││83號、第90號││83號、第90號││││條例││││││││││││││││├─┼──┴──────┴───────┴────────┴───────┴────────┴───────┤│備│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