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常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1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一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後淨重為零點一六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之情形,尚無庸依該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雖持有毒品,然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