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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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貫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貫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十街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閃光紅燈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峻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