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22號、112年度執字第4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因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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