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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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第347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志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4月2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4月11日凌晨12時33分許,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1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