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周春霖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白明煌葉國華 、丙○○均為民國九十五年臺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甲○○則為白明煌之女,負責白明煌鎮民代表選舉文書及文宣之工作。詎甲○○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丙○○、葉國華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將內容為「受文者:丙○○、葉國華, 臺端 身為本地鎮民代表當責無旁貸關心地方子女教育,『一向對公明國中事不關己,本就不該原諒,更反而與行政掛鉤【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畢後遂倚去向縣長握手說道謝】,由此說詞謝意足以顯示【飼老鼠咬布袋】』,……,『若非為恐擋您財路,何需故意悖反民意,在此擁權自重奴欺主之行為』,事證昭然若揭,尚未知悔改【還在意圖要連任】,『受害就不能默如寒蟬,容您繼續出賣地方,既連空前鉅大近五億新臺幣教育設施,都膽敢擅自更換專車,其他自不例外』」之不實文宣交予甲○○,再由甲○○引用上開內容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及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請不詳之成年人(無極證據足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印製一千五百份後,旋以每散布一張新臺幣(下同)○.五元之代價,僱用無犯意聯絡之乙○○(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及西勢里接續發放一千份及五百份完畢,而散布上開不實文宣,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葉國華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嗣因 王秋平 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收到上開不實文宣並通知丙○○,由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秋平、 程鍾琳蘇麗華 、葉國華、 顏炎成 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均有具結),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 林麗麗 律師事務所函文(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係告訴人丙○○收到丁○○所撰寫同上文宣內容之函文後,委託林麗麗律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回覆丁○○之律師函,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對於被告丁○○如何撰寫上開內容之文件並交予被告甲○○後,由甲○○引用上開內容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及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請不詳之成年人印製一千五百份後,旋以每散布一張○.五元之代價,僱用無犯意聯絡之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及西勢里接續發放一千份及五百份完畢,而散布上開文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 蔡呈祥 辯稱略以:公明國中於九十年間經地方人士之請求確定設校,但身為民眾喉舌之民代催建不積極,以致遲遲未能動工,其後臺中縣政府以建校用地在軍用機場旁邊不能設校為由,一再拖延。地方上民眾見一直無當地選出之民意代表出面推動臺中縣政府建校,失望之餘,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成立「公明國中自救促進會」,並推伊為會長,斯時臺中縣政府又以臺中民用航空站遷至水湳,公明國中校地更無法建校為由而予以「緩建」,亦即被告所謂之「凍結」,但實已無建校之意,而此時當地民代幾乎從空氣中蒸發掉,未曾向臺中縣政府抗議陳情,只在意分散在各個國中就讀之當地學童之交通補助費,不思催建國中,一勞永逸,方能免除學童赴外地就學之麻煩,竟與臺中縣政府立於同一戰線,只有伊多次陳情,催請儘速建校。依據臺中縣政府簽、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可見臺中縣政府根本已無建校之意,至為明顯。伊於此情形下,因見丙○○、葉國華均無一人以具體行動向臺中縣政府抗議,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帶領民眾一百餘人至縣議員 王憲堂 處要求其出面帶領民眾到沙鹿鎮公所抗議,當時蘇鎮長不在,主秘 劉淑媚 對於自救會之質疑反駁無力,遂會同自救會至臺中縣政府提議陳情,要求立刻發包興建公明國中,當時並由公明里洪里長證實,確有於縣府私下磋商,結論是等明年總統選舉就職後,再議興建情事。如果身為當地民代之丙○○、葉國華等人能出面帶頭向縣政府爭取或帶眾力爭,何須由民眾出面組自救會,又何須由伊帶領民眾幾乎跪求縣議員出面帶頭向臺中縣政府抗爭,其後臺中縣政府見民眾建校聲浪大起來,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公明國中設立說明會,並表示要與設計師討論適合的建材著手設計規劃再決定動工興建的時程,而工程亦於九十三年間動工興建。伊以一介草民為公明國中之設校用力如此,陳情五次以上,帶眾抗爭等,一路走來極為艱苦,終能使學校校舍呈現在鄉民之前,是以在該校成立之時,第一任校長即以感謝狀送予伊,公明國中建校當不止伊一人之催建下達成,然而當時身為當地鎮民代表之丙○○、葉國華確實並未積極推動,每有會議即與縣府人員立於一處,或向縣府人員示好,或搶記者鏡頭,本來其是否願為公明國中建校出力,乃係其個人之事,但其等於此屆續選鎮民代表時,發送其等之競選傳單上竟記載:本屆重大建設與績效如後,..三、公明國中順利建校...。」,將此不實事項散布於選民之手,伊為盡一國民基本責任,希選民勿為其誤導,勿錯信傳單內容,讓其能有正確訊息,作正確判斷,投票給誠實可靠之候選人,故而製作信件寄送予丙○○、葉國華,要其等於七日內如對內容有意見出面對質,否則即將之公開,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郵寄予丙○○及葉國華後,未獲丙○○及葉國華出面對質,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打字後分送予前來伊住處走動之人,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云云 ;被告甲○○辯稱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在伊父親選區內拜票拉票時走過蔡呈祥住處,蔡呈祥即交予伊一張打字之信件,伊詳閱內容後詢以「 阿伯 ,你寫的是真實的嗎?」,蔡呈祥答以:「如果不是真的,我怎麼敢簽名在上面,這封信我也有寄給丙○○、葉國華二人」等語,伊見信件內果然有丁○○之簽名,且文中亦強調「上揭實情無訛」、「基如上揭事實如有虛詞,本人願負刑責」、「最好請交由司法主持公道」、「如不服,務請公開和本人對質」、「應由本人自行公開,訴請選民審查」等詞句,認為丁○○年紀如此之大,又有上開對其文件內容表示充分負責之意,乃信以為真,並感覺應讓選民聽聽不同之聲音,仔細斟酌,審慎投票,乃予以粗陋的加上些許漫畫圖樣及影印分送,然伊雖發送丁○○之信件,但對該信件內容未曾增減一字一句,完全忠實影印分送,可見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丁○○二人對於被告丁○○撰寫上開內容之函文交予被告甲○○後,由甲○○引用上開內容並加註「號外」、「好消息」等字樣及加上一人手抓老鼠,另一手持棍子,地上另有老鼠之漫畫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請不詳之成年人印製一千五百份後,旋以每散布一張○.五元之代價,僱用無犯意聯絡之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及西勢里接續發放一千份及五百份完畢,之事實,於審理中均直承屬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丙○○、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宣傳單三份(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及被告丁○○手寫上開內容之文件一份(見偵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公明國中決定建校後,嗣因機場之噪音問題有待解決,始延宕建校時程,並無何「凍結建校」情形,且交通補助費乃係於建校完成前補助學生交通費之費用,並非有交通補助費,公明國中即不建校,上開文宣內容有關公明國中凍結建校云云之「事實」陳述,與事實不符等節,業據後述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公明國中建校事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頁至一八七頁)。
①、證人即臺中縣教育局國教科約聘僱人員程鍾琳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負責公明國中建校的事情?)九十一年三月以後到建校完成,目前建校已完成。」、「(何時開始進行公明國中建校計畫?)八十七年開始規劃,九十年正式設校,九十三年開始動土。」、「(為何公明國中建校有延宕情形?)規劃公明國中當時沒有預想到臺中機場會遷到清泉崗,後來臺中機場遷到清泉崗,有噪音問題會影響學生學習品質,再來我們就暫緩興建公明國中,我們上簽呈給縣長做裁決說是否要暫緩興建公明國中,縣長批暫緩,我們就開始請建築師去桃園國際機場去做噪音測試,後來建築師說要增加經費,要加做雙層隔音玻璃,來阻隔噪音。」、「(公明國中建校過程中,有無凍結建校的事?)只是暫緩沒有凍結,暫緩了一年多後又開始興建,目前學校已興建完成。」、「(公明國中在建校過程中有無專車載送補助的事?)暫緩建校後,我們向交通部申請交通車補助費,載送本來應就讀公明國中學區的學生去沙鹿國中及鹿寮國中就學,先統計學生人數有多少,再把經費撥給沙鹿國中及鹿寮國中,以方便接送學生。」、「(臺中機場是何時遷到清泉崗?)約是九十二、九十三年,就是暫緩興建時。」、「(有無民代介入說要暫緩建校這件事?)就我所知是沒有,暫緩建校是考慮到噪音問題,是國教科長跟我說要暫緩建校。」、「(是不是有民代爭取專車載送補助經費?)就我所知有,那時有很多民代來縣府開會說不建校的話學生怎麼辦?科長就說要跟交通部申請交通補助經費。」、「(為何會暫緩建校長達一年?)就是評估噪音的問題,看看機場是不是要遷來清泉崗這裡,後來確定機場要遷過來,所以就請建築師重新規劃噪音材質的問題,然後又追加經費上去。」、「(原本沒有規劃到噪音問題?)當時規劃時沒有想到噪音會那麼嚴重。」、「(丁○○及甲○○有無向你求證過公明國中暫緩建校的事?)我確定沒有。」、「(公明國中暫緩建校的事是不是縣長一人主動決定?)這我不清楚,是科長說要評估然後我們簽上去給縣長,縣長說那先評估噪音之後再決定,縣府沒有說不要建公明國中。」、「(九十五年的里長、鎮民代表選舉前後期間,有沒有人來求證過公明國中的暫緩建校的事情?)九十五年公明國中已經完成發包工作,都已經在興建當中了,九十六年一月才建校完成,九十五年里長、市民代表選舉期間並沒有人再詢問求證公明國中暫緩建校的事。」等語。
②、證人即沙鹿鎮鎮長蘇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職擔任沙鹿鎮鎮長到現在。」、「(公明國中是在何時決定建校?)是我在當縣議員時,大約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決定建校,當時縣政府八十九、九十年間有通過一筆預算七千萬元準備興建公明國中。」、「(公明國中有無延緩建校的事情?)因縣政府環評、噪音問題,公明國中建校事情就開始延宕,一直到九十三年才又開始興建。」、「(公明國中有無因機場要遷到清泉崗而暫緩建校事宜?)有,機場是在九十三年間遷到清泉崗。」、「(當時丙○○是不是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是。」、「(丙○○有無凍結公明國中建校的行為?)不可能,他沒有權利。」、「(丙○○有無向臺中縣政府去爭取說要凍結公明國中建校的事?)沒有,我與丙○○、其他代表去爭取建校的事。」、「(何原因會是縣政府有環評噪音的問題?)就是因為機場要遷去清泉崗,所以縣政府去環評及噪音的問題。當時並沒有延緩建校,從通過環評噪音問題後,隨即就開始建校事宜。在臺中縣政府環評噪音問題解決前,公明國中未興建完成前,我有向縣政府建議說公明國中學區的學童要來沙鹿就學的專案並不是要取代公明國中建校的事情,只是在環評噪音問題尚未解決之前的權宜之計。」、「(提示宣傳單內容並告以要旨,內容是否實在?有無凍結建校改由專車接送的事宜?)內容不實,並沒有凍結建校改由專車接送的事宜。公明國中在 廖永來 縣長時代就已經有公明國中的建校經費,後來黃縣長在九十年十二月就職時,因為縣政府各單位考量環評噪音問題,建校時機場要遷去清泉崗,當時考量到建校完成,學生如果無法上課,學校蓋了也沒有用,為了解決原本公明國中學區學童的就學問題,所以就以專車接送補助方式暫時解決學童就學問題,學校是否興建是縣政府的權限,與沙鹿鎮鎮長及代表都沒有關係。」等語。
③、證人葉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沙鹿鎮鎮民代表,我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就職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到現在。」、「(公明國中是在何時決定建校?)我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後才興建公明國中。」、「(公明國中有無延緩建校的事情?)代表有與縣長協商,副縣長說環評及噪音的問題,所以學校就還沒有興建,噪音問題是因為當時航空站、機場的問題,噪音是因為航空問題,我們有在評估當中,並不是不要建校,等評估過了之後就要興建學校。」、「(機場是何時決定要遷去清泉崗?)九十三年時機場就在清泉崗蓋好了。」、「(公明國中建校前有無專車補助的問題?)當時山上小孩就學問題,縣長說公明國中還在評估中,那是不是可以在學校蓋好以前,以專車補助學童交通的問題。」、「(當時丙○○是否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是。」、「(當時是否有無凍結建校改換專車接送的事情?)絕無此事。」、「(提示宣傳單內容,內容是否屬實?)內容不實,當時丙○○也有拿這宣傳單。」、「(當時你們有無聯手凍結建校改換專車接送的事宜?)絕無此事。
」、「(你們有無決定凍結建校或興建學校的權利?)我們當時還有集結鎮民去抗議沒有建校的事宜,我們怎麼可能去凍結建校的事情。我們沒有凍結建校的權利。」、「(公明國中是何時動土?何時興建完成?)九十三年開始動土,九十五年建校完成。」、「(專車接送,縣政府有無撥經費?)有,這是要補助山上學童在學校尚未建好之前的補助,並不是說要以專車補助來凍結建校,去年就沒有專車補助的經費。」等語。
④、證人顏炎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沙鹿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我自七十八、七十九年就職擔任沙鹿鎮鎮民代表到現在。
」、「(公明國中是在何時決定建校?)廖永來當縣長時,蘇麗華當縣議員時,大約是八十九年間決定興建公明國中。
」、「(公明國中有無延緩建校的事情?)有,因為廖永來當縣長時,有編預算七千多萬元,後來因環評噪音的問題,機場跑道問題,所以就沒有建校,後來就是 黃秋生 當縣長,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就反映說爭取公明國中建校很久,就向鎮長反映,鎮長就來約我及代表們去跟縣長爭取要建校,後來就於九十三年興建公明國中。」、「(公明國中建校過程中,有無凍結建校改換專車載送的事?)沒有這件事,但是有專車補助的事,本來說要建校,後因機場因素無法建校,地方上就去向縣長爭取,在建校期間,地方要求說縣政府要補助公明國中學區學童到沙鹿鎮上學的車費,一直補助到沙鹿國中建校完成。」、「(機場何時遷到清泉崗?)九十一年時機場就遷到清泉崗。時間我不太清楚。」、「(提示宣傳單,內容是否屬實?)不實在,我是向縣長建議說要建學校,沒有要凍結建校的事。」、「(公明國中何時動土?何時興建完成?)九十四年開始動土,九十五年就興建完成且開始招生。」等語。
2、被告丁○○為公明國中建校案第五次提出陳情後,臺中縣政府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已發函向被告丁○○說明公明國中建校與機場噪音、建築高度之相關法規限制問題(見偵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並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七六頁)。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召開之「召開公明國中設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亦有檢送予被告丁○○(見偵卷第一六四頁),而該次會議相關人員亦有針對建校與噪音之問題予以陳述說明,此觀該會議紀錄內容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一六七頁)。更有甚者,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召開之「本縣(臺中縣)公明國中校地替代方案評估協調會」,被告丁○○亦有參加,該次會議決議就公明國中尚未興建前之學生補助費、機場之設置與公明國中設置之時程均有討論,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及列席人員簽到冊即明(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又「公明國中自救促進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成立,並由被告丁○○擔任會長,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再參之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丁○○對於公明國中建校之過程參與、關注甚深,對於「交通補助費」、「機場設置所產生之噪音問題」與「公明國中緩建」等相關議題之關係,自悉知之甚明。是被告丁○○對於公明國中係因上開事宜而暫緩建校時程,且於建校完成前先以交通費補助學生,並非有補助學生交通費即不建校一節,端無「誤會」之理。被告丁○○辯稱伊文件內容所載均係事實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寄出上開文件予丙○○後,丙○○旋即委託林麗麗律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回覆丁○○陳稱:「二、據當事人(丙○○)委稱:「..,本人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收受相對人(即被告丁○○)寄發之信函,其內容對於本人所為指控皆屬子虛烏有,..但慮及相對人(即被告丁○○)對本人或有誤解,暫不予追究,倘相對人握有本人之不法實證,儘可依法處理,否則相對人若再任意發函騷擾本人或將類似不實指控情事散播於眾,本人絕不寬貸..。」等語,業據證人 蔡文松 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該律師函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此外,證人丙○○於審理中且結證稱:「(公明國中設校的議題,你幾次跟縣長溝通?)無數次,都有紀錄。」、「(開會結束後,有無跟縣長握手寒暄過?)公明國中學區學童車資都是自己繳費,但因建校延誤,所以我們到縣政府與縣長協調,補助車資到建校完成,車資補助縣長有同意,所以我跟他握手致謝。」、「(收到手寫文宣之前,你認不認識被告丁○○?)認識,他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認識他是因為同住公明里。」、「(丁○○寫文宣給你之前,有無向你反應為何公明國中沒有建校?)沒有。」、「(除了上開文宣之外,丁○○本人有無向你查詢為何公明國中沒有建校?)沒有。」、「(是否認識甲○○?)不認識。」、「(甲○○有無向你查證公明國中暫緩建校事情?)沒有。」、「(有無故意與縣政府聯手凍結公明國中建校?)沒有,我沒有那個能耐去凍結。」等語。參之丙○○在與縣長開會後,與縣長握手一節,本即符合一般禮儀,豈能因丙○○在與縣長開會後,與縣長握手一節,片面對外指摘、遽謂丙○○係與行政掛勾。再佐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
「(丙○○稱:你散發號外「好消息」文宣,是否意圖使丙○○選鎮民代表選舉不當選?)我原文是有那意思,..。」等語;於審理中直承:「(你拿給甲○○的紙,有跟她說可以拿去發?)我就是怕丙○○當選,因為他太惡質,我有跟甲○○說可以發放。」等語;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文宣你總共給了多少人?)只有一個人,好像是庭上的被告甲○○。」、「(為何將上開文宣交給甲○○?)我也不知道她是誰。」、「(你將本案文宣如何分送?)就是有很多人到我家,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競選中有一群女孩子,一、二十個人,我也不知道她們是誰。」、「(你遇到該批女子後,有無拿文宣給她們?)女孩子一群人在我家外面,我人在住家內,我看見那群女孩子,我就想說將該份文宣留著也沒有用,就給她們。」、「(上開文宣你用手寫幾份?)手寫了一份,並影印一份。」、「(手寫、用印的、打字的文宣共有幾份?)手寫的一份,寫好後先請人家打字,打字的人我現在想不起來是誰,打字的只有一份,打字好後,我好像沒有影印。
」、「(依你所述,你所製作的文宣只有二份,一份手寫,一份打字的?)是的。」、「(剛才為何說有影印?)打字的人有影印一份給我。」、「(依你所述打字的人是交給你打字的一份,影印的一份,是否如此?)打字好後我叫打字的人影印一份給我,所以打字的人總共拿二份給我,包括影印的那份。」、「(手寫的文宣現在何處?)我忘記拿給丙○○或是葉國華。」、「(打字的那份文宣(包含影印一張)現在何處?)其中一張我留下來,另外一張拿給甲○○。」云云;共同正犯甲○○於偵查中陳稱:「(宣傳單如何來的?)是我去山上為候選人白明煌拜票時,一位老先生拿給我的,後來我才知道他是丁○○,當時白明煌是沙鹿鎮的鎮民代表候選人。」等語。準此,被告丁○○於被告甲○○為白明煌拜票而與其接觸時,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甲○○並表明可以散發,則被告丁○○對於自己所撰文件內容,如何會透過上開文宣散布一節,自悉知之甚明,其於偵查中竟具狀辯稱:被告不知上開書函內容何以於競選活動期間在外流傳,且文宣上丁○○署名與被告書函筆跡亦不同云云(見偵卷第六一頁)等節,足見被告丁○○其事後卸責之心。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丁○○顯係明知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不實,仍為使丙○○不當選,而「惡意」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甲○○散發,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使候選人丙○○及 葉國祥 不當選之意圖及惡意至明。
3、被告甲○○於偵查中直承:「(當時沙鹿鎮的鎮民代表候選人共有幾位?)有丙○○、葉國華、 紀霞蔡添喜 、白明煌這五位。」、「(你當時是支持白明煌的?)是。我是他女兒,擔任文書及文宣。」、「(丙○○、葉國華有和白明煌競選鎮民代表?)是。」、「(臺中機場何時遷到清泉崗?)我不清楚。」、「(公明國中是何時決定興建?)我不清楚。」、「(公明國中是何時決定凍結建校?)我不清楚。
」、「(知不知道葉國華及丙○○何時擔任鎮民代表?)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丙○○及葉國華上一屆則是鎮民代表。」、「(知不知道公明國中學區學童是何時開始補助交通費?)我不知道。」、「(知不知道公明國中學區學童有專車接送補助的事?)我不知道。」、「(有沒有去縣府開會或問過公明國中凍結建校的事?)沒有。沒有去開過會也沒有去問過公明國中凍結建校的事。」、「(知不知道公明國中為何要凍結建校?)我不清楚。」、「(公明國中何時開始動土興建?何時興建完成?)不知道。」等語;於審理中直承:「(這個文宣是否針對丙○○、葉國華?)是。」等語。再佐以上開文宣所繪之漫畫,顯係配合「飼老鼠咬布袋」之意旨,被告甲○○顯係意圖使候選人丙○○、葉國華不當選,而以上開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已至為明顯。被告甲○○於審理中空言辯稱:「「(提示偵卷第二十九頁文宣,上開文宣中的漫畫是否妳畫的?)是我加上去的沒錯。」、「(上開漫畫代表何意思?)只是怕文宣太單調,所以加上圖案。」、「(上開漫畫圖案構想來自哪裡?)沒有來自哪裡,想到就畫。」、「(上面圖案是一個人抓住老鼠在打,代表何意思?)沒有。」、「(你畫這圖案是正面還是負面?)正面是何意思,負面是何意思。」、「(你的學歷?)高職畢業。」、「(為何不知道正面、負面意思?)因為我不知道檢察官正面、負面的意思。」、「(妳以一般民眾看到這個圖案是好的事情,還是不好的事情?)沒有好的或不好的。」云云,要係臨訟飾詞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警詢中先係辯稱:「(號外「好消息」署名給丙○○、葉國華之傳單是否為妳所委託他人散發?)不是。」、「(警方查出委託散發:號外「好消息」署名給丙○○、葉國華之傳單之人即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繫港區快訊散發針對這點你作何解釋?)該電話係服務眾人使用,所以我並不清楚。」、「(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十九、二十日這三天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都是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你是否有與港區派報社廖先生聯絡?)沒有。
」云云;嗣於偵查中又辯稱:「(丁○○給你這些內容的資料後你有無查證?)我有叫附近的選民查證。」云云;嗣於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妳去印上開文宣,並請乙○○散發,對文宣內容有無查證?)沒有,因為丁○○有簽名,我問丁○○內容是否屬實,丁○○說如果不實,他怎敢在上面簽名,他要負刑責。」云云,核被告甲○○所辯先後不一,且對其如何查證一節,所辯先後反覆,已難採信。況被告甲○○如真係誤信被告蔡呈祥所述,而心懷坦蕩並無惡意,何須先係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散布文宣行為,嗣於偵查中又向檢察官捏稱其有叫附近選民查證云云,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才又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伊有 問蔡呈祥內容是否屬實,丁○○說如果不實,他怎麼敢在上面簽名云云,被告甲○○對單一事實所為辯解先後矛盾、反覆,並與被告蔡呈祥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宣傳單,甲○○在寫這張宣傳單時,有無問你宣傳單內容之事情?)沒有。」等語情節不符,要係事後臨訟虛捏之辯解,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甲○○既於偵查中直承:「(妳之前認不認識丁○○?)不認識,他不住在我們附近。」等語。則參之甲○○對於公明國中建校一事既一無所悉,其係高職畢業,並係競選候選人白明煌之女兒,且能負責白明煌競選文書及文宣之工作,足見智識程度、見識均非淺薄,其與被告丁○○既素不相識,又豈有無端「輕信」被告丁○○所言均係事實之理。況上開文件之內容既表明請丙○○、葉國華於七日內回覆,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拿到丁○○所交付之文件後,復隔約一、二個星期後才印製上開文宣,則其儘有充足之時間向丙○○、葉國華、臺中縣政府或其他任何相關單位查詢事實經過,其不為此,竟僅因拿到被告丁○○單方所書寫之上開文件,即率予做成上開文宣,為惡意不實之攻訐並散布於眾,謂其主觀上無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孰能採信。被告甲○○辯稱係「誤信」文書內容屬實,才敢散發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又空言辯稱:「我是想讓選民瞭解什麼樣的代表有在做事,什麼樣的代表沒有在做事。」、「(文宣的內容要讓選民瞭解什麼樣的代表?)我沒針對誰,沒有說要讓誰當選,或不當選,讓選民瞭解什麼樣的選民有為地方做事。」、「(妳的意思是要讓選民瞭解丙○○、葉國華沒有替選民做事?)我不是這個意思。」、「(妳的意思是要讓選民瞭解丙○○、葉國華有替選民做事?)也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文宣到底要宣傳什麼?)就是讓選民知道地方代表。」、「我只是想讓選民自己去衡量誰有代表選民。」云云,顯然無法對其何以製作並散發上開內容為惡意攻訐之文宣自圓其說,且從上開只一味攻訐丙○○及葉國華二位候選人之文宣內容,又如何讓選民瞭解什麼樣的代表有在做事,什麼樣的代表沒有在做事?凡此,均益見被告甲○○飾詞諉責之心,所辯均不足採信。
5、丙○○、葉國華、白明煌三人均係上揭鎮民代表選舉同選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按選舉活動,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散布上開足以毀損於丙○○、葉國華等二位候選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丙○○、葉國華,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丙○○、葉國華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丙○○、葉國華有為被告等所散發文宣中所指惡行,顯足以動搖丙○○、葉國華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之舉確有影響選情,使丙○○、葉國華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是上開具有惡意之不實文字之傳播,除足以毀損丙○○、葉國華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丙○○、葉國華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上開文宣惡意攻訐丙○○、葉國華,貶低該二候選人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被告二人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且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是以本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宣告褫奪公權。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毀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是本件被害人葉國華事後縱仍當選,仍無解於被告等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二人就九十五年度臺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選舉,意圖使候選人丙○○、葉國華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葉國華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贅載「意圖使白明煌當選」部分;及漏未論述「意圖使葉國華不當選」部分,均有未合,附此指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於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同一候選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散布不實之事部分,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乙○○,接續散發上開文宣,先後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意圖使不同候選人即丙○○、葉國華不當選,而以同一份文宣,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部分,係以一罪名,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述被告二人「意圖使葉國華不當選」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白記載上開文宣內容之受文者包括葉國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為使丙○○、葉國華不當選,散發不實文宣攻擊丙○○、葉國華二人,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敗壞選風甚鉅,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丙○○、葉國華所受之損害;被告甲○○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及惡意較被告丁○○為深且重,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且查,被告等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被告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卷附之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三份(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從被告二人處查扣,證人乙○○於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已將一千五百分文宣全部散發出去等語,是上開三份文宣尚難遽認仍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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