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 佳浩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余峯 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另再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肆仟元為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至11月間,為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承攬其欲出售與客戶之木地板之代工噴漆,如期完工,並將已完成噴漆之木地板依約運交其客戶收受。被告佳浩公司為給付原告93年7月及8月之代工噴漆費用,於93年8、9月間,交付被告乙○○所簽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1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333,417元、522,599元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被告佳浩公司於93年9月、10月、11月份積欠原告代工噴漆費用分別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亦均未給付。上開5個月份,被告佳浩公司共計應給付承攬報酬2,158,704元。被告乙○○原係為被告佳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佳浩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余峯,復被告乙○○與楊余峯及訴外人楊福川、 楊素蘭楊福龍李麗君 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乙○○個人票號AJO540570的支票以前的票款由佳浩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4年1月15日以前佳浩公司將清算完畢,同時被告乙○○需盡力將公司內部庫存物品推銷出去等約定,足見被告乙○○仍獲授權執行公司職務至94年1月15日(協議書第3點)。再則被告佳浩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的資料之製表日期為93年7月31日(7月份)、同年8月30日(8月份)、同年10月1日(9月份)、同年10月29日(10月份)、同年11月6日(11月份)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塗裝完成報表」影本,其中經被告乙○○簽章承認並記載「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之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之貨款」,且依協議書第5點可證明被告佳浩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加工,協議書之附表(即付款帳號應付票據資料表)上標示被告佳浩公司欠原告塗裝的3張支票,即為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然原告於93年11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給付,被告仍未清償,且93年12月1日起上開3張支票已全部退票,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對被告佳浩公司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對被告乙○○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二者重複部分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佳浩公司應給付原告2,158,70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前開款項中之1,206,016元及其利息與原告,此部分給付金額,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浩公司辯稱:㈠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塗裝完成後,有何証據証明?」、「原告訴代:如卷內所附『每月塗裝完成報表』,我們是拿塗裝完成報表向佳浩公司請款。」,業經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所提出之「每月塗裝完成報表」係原告伯僑噴漆廠所私製,未經被告核對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之。且原告所提出之「每月塗裝完成報表」中,例如93年10月4日之塗裝完成報表,上載有「翊峰退重塗」;以及其他上載有「原億」塗裝完成表等字樣,顯見僅憑原告片面提出之所謂「每月塗裝完成報表」實不足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所委託承攬,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工作,是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伯僑噴漆廠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93.11.20
大雅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第2頁倒數第4行最末字以下載稱:「公司於93年9、l0、11月份又委託本公司...於貴公司尚未付清貨款前貴公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噴漆之木地板一批約1,011坪由本公司代為保管於貴公司如期付清欠款後再行點交。」云云(前開存證信函第2頁第1行以下及倒數第4行最末字以下,原告確自認擅自扣留被告佳浩公司貨物。)。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主張:「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將其欲出售與客戶之木地板,交由原告承攬代工噴漆。原告如期將工作完成,該被告並已將完成噴漆之木地板交客戶收受...」,被告佳浩公司乃否認原告所主張承攬關係全部存於佳浩公司與原告之間,其中大部分實係由訴外人鼎記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惟由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原告就完成噴漆之木地板,有先行交付定作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再請領貨款,為此於被告浩佳公司委託原告噴漆,原告既拒絕交付已完成噴漆,及返還未完成噴漆之木地板,被告並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且被告佳浩公司出賣予客戶皇嘉/ 柏龍 ,並已通知貨車前往原告伯僑噴漆廠載貨,惟原告伯僑噴漆廠無理加以拒絕、阻止,被告佳浩公司三度派車前往均無功而返,於93年11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返還,亦未獲置理。
㈢又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本件報酬給付,原告應就與被告佳浩
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一定工作之內容及已完成,以及約定之報酬計算及數額,報酬給付時期及方式等,負舉證責任。另一被告乙○○於擔任佳浩公司負責人期間,又擅自創設與佳浩公司同類之鼎記有限公司,並擔任鼎記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確存在於被告佳浩公司,殊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假設即令為真正亦僅係出貨之憑證,要難為承攬契約存在及得請求報酬之證據;而原告所執有乙○○個人簽發之支票3紙,有諸多原因可能性,例如或者因借票,或因私人借貸等原因而交付,其原因關係非必為給付佳浩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果係用為給付貨款,何以不直接以佳浩公司支票交付?又何以該3紙支票未有任何佳浩公司之簽章背書?原告主張係被告佳浩公司所交付及為支付93年7月及8月份之代工噴漆費用云云,要屬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佳浩公司否認之,自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佳浩公司於93年9、lO、11月份積欠其代工
噴漆費用分別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並提出對帳明細表為證。惟該對帳明細表亦係原告自行書列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伯僑噴漆廠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伯僑噴漆廠(一廠UV)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五紙(以下簡稱對帳明細表),製表日期分別為:93/07/31(7月份)、93/08/30(8月份)、93/10/01(9月份)、93/10/29(10月份)、93/11/06(11月份),其上均無另一被告乙○○之書載及簽名等內容,惟94年11月15日原告 庭呈 之前揭對帳明細表,其中製表日期:93/07/31(7月份)、93/08/30(8月份)、93/10/01(9月份)、93/l0/29(10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其上即分別記載:「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7月份貨款乙○○」、「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8月份貨款乙○○」、「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9月份貨款乙○○」「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10月份貨款乙○○」等字樣,顯係被告乙○○於本件起訴(94年9月10日)以後始於對帳明細表為前揭字樣之記載,惟斯時被告乙○○已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佳浩公司自93年10月14日起負責人為楊余峯,乙○○於斯時既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於佳浩公司亦未任職,並無佳浩公司與原告伯僑噴漆廠之任何進出貨等明細資料以資核對,被告乙○○顯係曲從原告伯僑噴漆廠片面提出之資料及主張而簽認,顯有不實,而無可採信。
㈤又原告伯僑噴漆廠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支票影本3紙
共乙大紙,其上記載:「ps:以上三張支票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8月)所欠代工噴漆之貨款乙○○2004/112
5」等字樣,惟其票號AJ0000000、AJ0000000其上之臺灣企銀大雅章之提出交換日期均為93.11.30,退票單上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93.12.08,而乙○○前揭記載:「ps:以上三張支票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8月)所欠代工噴漆之貨款乙○○2004/1125」等字樣之日期記載為2004.1125,顯有不實,顯係被告乙○○於前揭3紙支票退票後,始片面配合原告記載宣稱該3紙支票為佳浩公司之貨款,惟斯時被告乙○○已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佳浩公司自93年10月14日起負責人為楊余峯,乙○○於斯時既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於佳浩公司亦未任職,並無佳浩公司與原告伯僑噴漆廠之任何進出貨等明細資料以資核對,則該3紙支票是否確用為支付佳浩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要非無疑,無可遽採。
㈥復乙○○於92年03月11日起登記設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又擔任鼎記公司負責人,經被告佳浩公司向其他公司所查得部分發票,原告伯僑噴漆廠送貨予泰新木業有限公司及應德貿易有限公司(即東欣公司)之貨物,係屬鼎記公司之交易往來,此有發票影本4紙為憑,其他交易亦係鼎記公司與伯僑噴漆廠間之貨款,應與佳浩公司無涉。而原告伯僑噴漆廠所提出之送貨單均係佳浩公司,而無鼎記公司,乃因乙○○將整本空白之佳浩公司送貨單交付予伯僑噴漆廠,由原告伯僑噴漆廠自行填載,原告亦明知實為鼎記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卻仍填載於佳浩公司送貨單,自無因此即令佳浩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責。
㈦又被告乙○○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鼎記公司之半成品,委託
伯僑噴漆廠即 張朝能 代工之貨款,配合原告而稱係佳浩公司之噴漆代工款項,欲令佳浩公司替鼎記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乙○○乃全力配合與其配偶 朱宇杰 有親屬關係之伯僑噴漆廠之主張。乙○○為將貨款債務推由佳浩公司承擔,乃稱「那些是佳浩公司與原告間的送貨單沒錯,鼎記公司與佳浩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但這些送貨單確實是佳浩公司請原告公司承作沒錯,原告送去的貨物也是佳浩公司使用。」,經被告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質疑「被告楊(按指乙○○)既然說佳浩公司與鼎記是同一公司,那為何所有債務都應由佳浩公司負責清償。之前答辯續一狀若是佳浩的公司的債務,為何由鼎記開發票給原告,且退票時間也不是乙○○擔任負責人期間,且起訴狀所附証據資料的沒有乙○○簽名,事後提出卻有乙○○的簽名,顯然是事後再補簽。」,乙○○乃再推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此部分筆錄漏載,惟從下文可知),「鼎記與佳浩的貨款實際上都是楊素蘭處理」,被告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乃再質之「乙○○既然說他不是實際負責人,只是名義負責人,那其對帳有何效力可言...」,被告乙○○為附和原告伯僑噴漆廠,卻無法自圓其說,經質問而支吾其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幫乙○○解圍,乃稱「原來提出的對帳單沒有乙○○的簽名是因為在乙○○擔任佳浩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由乙○○對過帳,但是沒有請他簽名,後來提起本件訴訟後,因為佳浩公司否認文書真正,我們又去請乙○○就系爭証據資料補簽名,而且每月月底乙○○對過帳後,才會有下次的承攬關係。」,被告乙○○當庭即刻附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最新說法而稱「事實確實如此」,惟果是,何以原告經歷多次庭期審理及書狀,均未有如此主張,為此,被告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要求當庭到庭之原告張朝能之太太及會計人員等2人,與被告乙○○為隔離訊問,訊明究係何時、何地、何人、如何對帳等詳情訊明,惟原告張朝能之太太及會計人員等2人,與被告乙○○,當庭倉惶失措,不敢進行隔離訊問,為此被告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乃要求記明筆錄,由法官裁奪,以上有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凡此均足證明,佳浩公司無端揹負各種不利負擔,而鼎記公司坐享利益,無需負擔任何債務及成本費用,豈有此理。
㈧又原告依93.10.25協議書第(三)點:「民國94年元月15日
以前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將清算完畢,同時乙○○需將公司內的庫存物品推銷出去。」,據而主張乙○○係佳浩公司之代理人,而有與原告就本件承攬工作及報酬對帳之權云云。然依上揭所載文義甚明,乙○○乃僅負義務將佳浩公司庫存物品推銷出去,亦即乙○○僅有依合理價格及利潤,維護佳浩公司利益,尋求具有意願購買佳浩公司庫存物品之買主,促成其與佳浩公司間買賣交易之義務,此適反足證明佳浩公司確無委託授權乙○○為佳浩公司之代理人,乙○○完全無合法權源以代理佳浩公司。況查,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觀之,更未有授權乙○○代理佳浩公司與原告對帳之文義,乙○○有何權源代佳浩公司與原告對帳?而且所謂對帳,必需雙方各執有帳務憑證審核查對,始有正確互信而簽認之基礎,惟乙○○乃係完全片面配合原告,全無所謂對帳實質行為及內容,乙○○與原告所謂對帳簽認乙事,完全是虛設形式,旨在損害佳浩公司利益,獲取不法私益,佳浩公司卻全無置喙餘地,顯然違法背理。再者,乙○○自92年03月11日起設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且為鼎記公司負責人,其個人所簽認以及交付原告其個人之3紙支票等,應係與鼎記公司有關,而用以清償鼎記公司積欠之款項,或乙○○私人債務等之用,為此乃非簽發佳浩公司之支票,亦無佳浩公司之背書,顯與佳浩公司無關。
㈨又前揭93.10.25協議書開宗明義第(一)項即載明:「乙○
○同意向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後」為前提,經確實履行後,始有協議書第(二)項以下內容履行之問題,是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重點係因佳浩公司更換負責人為楊余峯,惟佳浩公司之融資貸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卻只認乙○○,而對佳浩公司緊縮銀根,拒絕續放款予佳浩公司,中華商銀要求需由乙○○簽訂借款約定書後始願再撥款,為此佳浩公司不得不與乙○○協議,乙○○必須同意至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並使中華商銀續撥貸予佳浩公司取得融資為前提,而乙○○則藉此危亂之機,要求佳浩公司需負擔其個人之支票債務等條件,逼佳浩公司就範,為此乃有該協議書,是該協議書內容自始至終與本件貨款無關,況查,該協議書之前提要件第(一)項內容並未確實履行,中華商銀並未續撥貸予佳浩公司,是亦無履行其他協議內容之問題,並此敘明。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佳浩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惟原告就
其主張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承攬報酬之金額、承攬之工作是否已完成並交付等事實,迄未能先舉證為真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不待被告佳浩公司舉出反證,應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辯以:伊原係為被告佳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與原告訂立木地板之代工噴漆承攬契約,其所簽發之私人支票係伊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姐)楊素蘭以其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被告佳浩公司積欠原告之承攬債務,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但伊僅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對於被告佳浩公司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93年7月至11月間承攬被告佳浩公司欲出售予客戶之木地板之代工噴漆,均如期完工,除93年11月份(共完成991.29坪)尚留置732.29坪之木地板未交付外,其餘均依被告佳浩公司指示,交付予被告佳浩公司之客戶,惟被告佳浩公司僅於93年8、9月間,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93年7月、8月之加工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另積欠93年9月、10月、11月之代工噴漆費用分別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亦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塗裝完成報表、送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被告乙○○與被告佳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余峯等人於93年10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附付款帳號別應付票據資料表)、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等件為證,惟被告佳浩公司否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
法人為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查被告乙○○原為被告佳浩公司代表人,於93年10月14日佳浩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楊余峯,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乙○○於93年10月14日前,為被告佳浩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佳浩公司,關於佳浩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均有辦理之權。而被告乙○○於93年10月14日前與原告訂約時,已表明代表佳浩公司之意旨,亦據被告乙○○陳稱:「(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時,是用何名義訂立?)我是用佳浩公司名義訂立,協議書中所有貨款都是佳浩公司的貨款,佳浩公司不想承認系爭債務,想推由我個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再者,被告乙○○交付佳浩公司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提出其塗裝完成並交付運送時之送貨單觀之,其上均有送貨司機之簽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14日前代表被告佳浩公司向原告定作木地板之噴漆,且原告完工後亦已送交其指定之客戶一情,此部分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實為鼎記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卻仍填載於佳浩公司之送貨單云云,尚乏實據,洵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佳浩公司於93年8、9月間,交付被告乙○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93年7月、8月之加工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佳浩公司尚積欠此部分之加工款共計1,206,016元(350,000元+333,417元+522,5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節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乙○○自認系爭支票係伊同意楊素蘭以伊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被告佳浩公司積欠原告之93年7、8月之承攬債務一情。雖被告佳浩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乙○○為其私人之債務所簽發云云,然原告已完成並交付93年7、8月之承攬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佳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該93年7、8月之承攬報酬,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可見被告佳浩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支付93年7、8月承攬報酬之債務,而系爭支票又係被告乙○○於擔任被告佳浩公司代表人時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節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佳浩公司之股東曾於93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支票由被告佳浩公司概括承受,此亦有協議書及其附件付款帳號別應付票據資料表1件附卷足佐,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佳浩公司所積欠伊93年7、8月份之承攬報酬之事實,堪值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佳浩公司於準備書狀內及準備程序中自認:「佳浩公司送交原告噴漆加工之地板,其送貨日、品名及數量,合計2890.09坪,詳證二號。而原告噴漆加工後之地板,送交被告佳浩公司之客戶、品名及數量,詳證三號,合計1873.92坪。現為原告所扣留拒絕交付之品名、數量,詳證四號,計1016.17坪。」(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佳浩公司93年9、10、11月份合計加工塗裝費515,296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對本件貨款超過新台幣515,296元部份都否認」(見本院9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被告佳浩公司原已自認積欠原告93年9、10、11月份之承攬報酬合計515,296元一節,被告佳浩公司嗣後又對此爭執,然並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鋘,應認仍生自認之效力。
㈣又按工作須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自認93年11月噴漆加工後之地板僅交付259坪予被告佳浩公司之客戶,故超過259坪之部分既尚未交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尚不能向被告佳浩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主張被告佳浩公司積欠伊93年9、10、11月份之加工塗裝費各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合計952,698元,然除被告佳浩公司自認515,296元部分外,被告佳浩公司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送貨單其中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其金額各合計為223,675元、247,823元部分,已逾被告乙○○代表被告佳浩公司業務上之事務期間,且原告自陳於提出本件訴訟後,始請乙○○在上開對帳單上簽名等語,惟乙○○並無權在事後代表被告佳浩公司承認此部分之債務,準此,原告雖提出前開送貨單、塗裝完成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為證,惟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佳浩公司否認真正,原告仍應就其承攬被告佳浩公司此部分之工作,及此部分工作完成並交付之主張加以舉證,原告僅以上開文書為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乙○○獲佳浩公司授權執行公司職務至94年1月15日云云,固舉前揭協議書為證,然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有授權乙○○對外以佳浩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佳浩公司有何授權乙○○與伊訂立承攬契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佳浩公司請求93年9、10、11月份承攬報酬515,29
6元。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佳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721,312
元(1,206,016元【計算式:350,000元+333,417元+522,599元=1,206,016元】+515,296=1,721,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佳浩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以上開93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佳浩公司時起,原得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佳浩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催告函,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證原告上開催告函已於93年11月22日前送達),是原告請求被告佳浩公司給付1,721,312元(1,206,016元+515,296元=1,721,312元),併請求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6,016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為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且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佳浩公司及被告乙○○本於與原告各別發生之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1,206,016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1,206,016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他被告即免給付1,206,016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之請求,原告、被告佳浩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乙○○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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