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林韋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林韋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林韋志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林韋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詎被告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1年8月至112年2月共計7個月之租金合計116,2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和風寵物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林韋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16,600元。而被告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1年8月至112年2月共計7個月之租金合計116,200元,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16,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租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