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告 林宣汝
被告 邱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l08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多樣貨品,且原告已交付該些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2,338元。被告另於1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9,407元,期間被告雖陸續給付7,000元,惟迄今被告積欠之貨款與借款仍有44,745元(計算式:42,338+9,407-7,000=44,745),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及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