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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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二二○八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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