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慧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巿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29巷口,欲左轉進入四川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徐煥鈞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北○○○區○○○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煥鈞告訴被告王淑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