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代位權行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上訴人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上訴人 許淳賢
許鏘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代位權行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由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依代位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許淳賢,請求被上訴人許鏘賢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萬5,000元(下稱不當得利價額)部分提起上訴,惟就該部分,其對許淳賢並無請求給付之聲明,故非屬上開部分判決之對造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許鏘賢部分),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鏘賢就其與許淳賢間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買賣,受有不當得利價額。依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暨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觀之,堪認許鏘賢至少以代償方式給付價金384萬4,708元,得扣除不當得利價額。另許淳賢積欠許鏘賢826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第3315號支付命令為憑,則許鏘賢再以該債權抵銷不當得利價額後,該價額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淳賢請求許鏘賢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並由其受領818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