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上訴人 黃淑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勝章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黃王玉里 之證述及卷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五權分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契約轉換保單、存摺、對話錄音譯文等件以觀,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故計算本件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07年9月18日為準。經各以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結果,上訴人為新臺幣(下同)2036萬1062元,被上訴人為543萬6927元,差額則為1492萬4135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出賣人所贈與之土地,另其婚後積極財產中之435萬元,係其母黃王玉里所贈與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上開部分不應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委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離婚前5年所提領共187萬7300元款項,或係其匯入寶島公司帳戶,作為寶島公司規定提撥之營收款或專用之零用金,或係作為個人或小孩生活費用,均非惡意減損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應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亦不足採。經審酌被上訴人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認以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差額為妥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8萬547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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