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86號上訴人 吳光瑞 (兼 吳時中 等17人之被選定人)
吳時賢 (兼吳時中等17人之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被上訴人 賴源 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農用電表繳費通知單、雲林縣○○市公所覆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附稽查資料等件以觀,上訴人就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香蕉、桃花心木、樟樹、玉米、大王椰子、月桃樹等農作物,及舖設田梗、製作綠籬,並為電表、儲水桶、黑色網布等裝置,不惟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客觀上亦無不從事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伊請求調查航照圖之原因;惟原審已審酌第一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等較諸航照圖更具明確之證據方法,以形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種植農作物、管理土地之積極耕作行為,並無任其荒蕪情事」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未再就卷附之航照圖為審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