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聲請人 陳詩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勝雄 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之父 王家政 即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早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叔叔 黃家豪 收到南投縣財政部函始知悉可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然該函文與聲請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有何關連性,未見聲請人釋明,已難採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並提出足以證明知悉時點之相關事證,或偕同人證到庭,聲請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收文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聲明。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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