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
李德豪 律師 劉仁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蒐集 高敏 個資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09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22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蒐集高敏個資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違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蒐集高敏個資罪、洗錢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
㈢、又本案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本案被告可能之犯罪所得非微(依起訴書認定超過1億元),則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沒收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前科,並自承有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國外,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本院認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又是以「假冒名人方式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法犯案,且斟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僅隨即涉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更於106年起,即於短期間內,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從此一事實以觀,業已足認被告就此種手法,已經形成固定之模式,並慣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故認為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向告訴人劉○君詐騙所得金額非微,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經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被告之母親 劉正秋 罹患疾病,被告需要照顧母親,不會有逃亡的可能;2、除被告願提供300萬元保證金外,被告之辯護人李德豪律師亦願意為被告提供200萬元保證金,擔保被告不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1、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況且被告之母親雖患有疾病,惟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2、又考量本案被告可能之犯罪所得甚多,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卻僅願提供50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500萬元保證金並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讓被告具保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仍礙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均委無足採。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