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茂淳
被 告 廖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10時0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時,因跨越二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偉慶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450元(均
為零件),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且為
被告未爭執,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應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王偉慶駕駛系爭車輛位於被告
所駕駛之8166-ZA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為後方來車,另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從蘆洲出發欲行駛至五股中興路
行至上述時地時,當時我行駛外車道突然發現車子震動就發
現其左後車身遭一大貨車擦撞發生事故等語,足見王偉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36,45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8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64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王偉慶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23元(計算式:3,64
5元×1/2=1,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