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外派專員 何仁豪 」之工作證、112年6月7日「 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劉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外派專員 張其毅 」之工作證、112年6月8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劉子豪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兒童或少年。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而向公眾散布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 陳俊竹 於民國112年3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 陳琳恩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璋霖投資」APP及加入投資群組,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其中2次面交現金如下(同案被告 郭廷偉施奕丞 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㈠陳冠宇與telegram暱稱「天下無敵」之陳冠宇(下稱陳冠宇B,其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telegram群組「台北72」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詐術向陳俊竹佯稱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外派專員何仁豪」之工作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瓊雲 」印文各1枚)後,再由陳冠宇B傳送QRcode給陳冠宇列印,陳冠宇並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何仁豪」之署押1枚。陳冠宇再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向陳俊竹佯稱其為「外派專員何仁豪」,並收取現金56萬元,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陳俊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何仁豪」。陳冠宇得手後,在田中鎮公共造產第二攤販市場的停車場,將現金56萬元交給陳冠宇B,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陳俊竹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同時陳冠宇B交付陳冠宇1萬元報酬。

 ㈡劉子豪與telegram暱稱「風財」及telegram群組「風浪越大魚越貴」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詐術向陳俊竹佯稱須交付現金47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外派專員張其毅」之工作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張其毅」印文各1枚)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丟包之方式交付給劉子豪。嗣劉子豪於112年6月8日9時5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向陳俊竹佯稱其為「外派專員張其毅」,並收取現金47萬元,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陳俊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張其毅」。劉子豪得手後,依「風財」指示將47萬元現金放在附近隱密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陳俊竹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陳俊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宇、劉子豪所犯之本案犯罪,各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陳冠宇、劉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至142、159至162、353至355、379至383頁、本院卷一第343、345至349、428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報查獲被告陳冠宇及劉子豪之相關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47、165頁)、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7、213至219、281至286頁)、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出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見偵卷第276、280、289、291頁)、上址麥當勞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宇、劉子豪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被告2人也有各自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其等各自參與犯行部分,就各自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及出示之工作證,各係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何仁豪」或「張其毅」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2人分別係任職於該公司之「何仁豪」或「張其毅」,是被告2人所為,各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及行使之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各用以彰顯「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瓊雲」)之職員「何仁豪」或「張其毅」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各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何仁豪」或「張其毅」,則被告2人所為,各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各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2人犯行既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 無庸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冠宇、劉子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冠宇與陳冠宇B、telegram群組「台北72」之不詳成員,另被告劉子豪與「風財」及telegram群組「風浪越大魚越貴」之不詳成員,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㈡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否認有獲取報酬,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子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坦承有獲取報酬1萬元,但被告陳冠宇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被告2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陳冠宇、劉子豪本案所涉詐騙金額各達56萬元、47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劉子豪前有妨害秩序前科,另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各於相近期間內數次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素行難稱良好。再參酌被告陳冠宇、劉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月薪約3、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劉子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棚架的技工、冷氣技工、園藝造景的企業主管,月薪約5、6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2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宇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外派專員何仁豪」之工作證、112年6月7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均係被告陳冠宇依指示列印而成,並向告訴人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物,足認以上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冠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同理,未扣案「外派專員張其毅」之工作證、112年6月8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均係被告劉子豪向告訴人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物,足認以上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劉子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末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陳冠宇、劉子豪就本案犯行各係依指示行事,均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56萬元、47萬皆已非被告陳冠宇、劉子豪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劉子豪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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