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松勤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莊敬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乙○○駕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部、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乙○○於事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在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因此車禍受傷、交通警察未當場製作現場圖云云。經查:
(一)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莊敬路南向北行駛,當時我左前方有輛公車與我同向行駛,當我車行至路口時,我欲由公車右側通過,突然有輛重機車AXK-二二六號由公車後方,北向東方向左轉,致其前車頭撞及我車左前車角而肇事」、「肇事前我騎車沿莊敬路北向東左轉,行至肇事地點,我快通過肇事路口時,突然有輛自小客車DB-一O三七號與我車同路,南向北快速駛來,其左前車頭撞及我車之前車頭」等語,有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事發後兩車車損狀況分別為: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角及右前葉子板撞凹、右前擋風玻璃撞破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凹、左側車身倒地痕,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足憑。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製之肇事後兩車停放之位置,被告之汽車車頭尚距路緣零點六公尺,尚未完全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被告雖爭執此現場圖非當場所製作,惟對於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亦不爭執。是以,綜合雙方對事發經過之陳述、事發後車損部位及兩車停放位置,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左轉車,在告訴人沿莊敬路北向東左轉欲續行松勤路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所致。
(二)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傷被送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院附醫歷字第○七二四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一份及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當天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國安 亦結證稱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偵卷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徒以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書之日期並非事發日,即謂告訴人未因此車禍成傷,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約四十二公里,業據伊於事發後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國安陳明,記載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肇事當時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故而事發當時被告約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車,應屬無疑。被告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係以市區道路最高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行車,伊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堪認定。按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行車,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未於駕車行經本件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在該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於起步左轉前並未注意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核與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相違,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檢警機關未發覺伊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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