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奕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奕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捌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叁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程奕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3年9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0.5840公克、淨重0.43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使用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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