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趙庭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22-AO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7時55分、104年7月27日8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有紅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有「在劃有紅色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首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於104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變速線斷裂,委由全峰公司拖吊至原告健康路住所,但因地下室高度限制無法下去,故障非渠所願意,且當日為星期日修車廠休息,非故意任意停置。原告因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又要如何移至停車格?且拖吊公司拖至定點即離開,不可能配合尋找停車格。違規地點為封閉型社區巷道,出入均為社區車輛,原告停放位置已盡量減少對其他車輛困擾。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6日17時55分及同年7月27日8時19分許,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巷,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通報,現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本案經員警確認違規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對其所有上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有紅線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線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對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得由主管機關劃設紅色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本件舉發地點劃設紅色實線,該標線既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設置,本件原告既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則其應當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至原告所述因變速線斷裂無法行駛,連絡全鋒拖吊於中午拖回社區,因故障車輛無法下至地下室,後方亦有放置三角牌,管理員亦知此事云云,然查:故障車拖吊仍應移至路邊停車格處、收費停車位或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路段,不得逕行違規停放路邊紅線禁止停車處所。另查本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依職權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1日、104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在卷可稽。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紅色畫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違規地點為封閉型社區、並未影響其他人出入等理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主張,乃卸責之詞,其所為辯解自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劃有紅色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900元(共計1,8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