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 黃致豪 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致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1日間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先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向綽號「蜂蜜」之 翁嘉宏 以1,000元之金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21日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褲襠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黃致豪於偵查中並供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翁嘉宏購得,並提出其以臉書聯繫資料,因而查獲翁嘉宏(有關翁嘉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均附卷可按。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1日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旨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透過臉書向暱稱為「蜜蜂」即翁嘉宏之男子聯繫後購得,並提供翁嘉宏臉書帳號及與翁嘉宏聯繫訊息對話資料供偵查員警偵辦,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查獲翁嘉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4年11月30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61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04年1月21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2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2日以北檢玉收104偵5318字第88030號函附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翁嘉宏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翁嘉宏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有供承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透過臉書向翁嘉宏購得,並提供其個人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供檢、警查閱,是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有無因而查獲而符減輕其刑事由,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調查,難認允當,而此部分經本院前揭調查結果,亦確有該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是被告以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過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程序,且在該處遇程序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未徹底戒除毒癮惡習,被告犯罪行除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部分,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