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三男
周豐福鄭智鴻吳德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三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周豐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鄭智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吳德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查被告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吳德琳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該處自屬公共場所。核被告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吳德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吳德琳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程三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周豐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09號、104年度簡字第874號、104年度簡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8,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鄭智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4號、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1萬5,000元確定,被告吳德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71號、96年度簡字第6377號、101年度簡字第7967號、102年度簡字第951號、102年度簡字第4795號、103年度簡字第6574號判處罰金1,500元、4,000元、3,000元、8,000元、6,000元、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顯非可取,惟其等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係被告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吳德琳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共計4,900元,其中被告程三男之賭資2,100元、被告周豐福之賭資1,300元、被告鄭智鴻之賭資1,100元、被告吳德琳之賭資400元,均係在其等之手上或口袋內查獲,是前開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吳德琳所有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93號被告程三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6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豐福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番薯厝95號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智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德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及吳德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早上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象棋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財物,其方式如下:每人每把發4只棋子,以將為1點,依序至卒為7點,棋子點數相加後最大者為贏家,每把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4,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程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吳德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程三男、周豐福、鄭智鴻及吳德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賭資共4,900元,分為被告四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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