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6行「2月5日」更正為「6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因而追撞其他車輛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傷者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端正;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24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足參(見偵卷第45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61號被告 陳韋辰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星聚點KTV飲用啤酒後,復於翌(23)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錢櫃KTV飲用啤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之 郭春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宜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彥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春葉受有頭皮血腫、頭部損傷、左髖及左踝挫傷;郭宜軒受有右膝挫傷;陳彥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5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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