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許藝馨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 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經由寶德公司旗下業務 沈鏡華 (匿名珍珠)藉由親友介紹,向原告招攬,以合資並簽訂共同合作投資書方式,投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待一定閉鎖期間後出售股票取回本利,每月約可獲利
2.5-3%不等。原告不疑有他,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底間,以臨櫃匯款或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96萬2400元至被告姚柏丞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3年1月中旬媒體揭露檢調搜索被告曾昭榮等,計其等自100年7月至104年1月間共吸金64億2715萬元,有3000人次受害,並查扣相關銀行帳戶4億4621萬元。原告即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於約定返還投資款項日期屆至時,亦未依約返還原告,檢調復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原告多次催討依約還款,被告等卻匿有巨額款項,拒不繳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民事庭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銀行法雖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申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嗣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除被告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認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中被告梁柱、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姚柏丞、馮一塵、蘇雅玲、林夢珍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杜嘉珊等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而分別科處罪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承前所述,銀行法雖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認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犯罪行為所破壞者為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不特定範圍之個人法益,此乃國家及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被告姚柏丞等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另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又原告既非因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