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介文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7月間擔任桃園市觀音區武威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乙○○與戊○○夫婦(下稱 林氏 夫婦)於103年8月間,透過址設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依新制稱之)之揚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業務員己○○ 仲介 ,購入庚○○位於桃園市○○區○○路大潭段7鄰217號之住處旁、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農地(起訴書誤載為大潭段潭背小段1453號,應予更正)及該農地上由原農地所有權人 邱振益 於101年間所合法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農舍,並於103年11月5日以其等媳婦 方秀莉 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林氏夫婦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委請辛○○即庚○○之叔及甲○○於前開農舍後方增建雞舍,飼養雞隻。庚○○明知前開農舍非林氏夫婦所建,詎其因認林氏夫婦來自外地有機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至同年5月11日前之某日,以其位於前址農地旁之住處建物於前開農舍興建時受有損壞為由,要求林氏夫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否則將檢舉其等雞舍違建使雞舍無法使用,林氏夫婦因認前開農舍非其等所建,縱庚○○所有建物因前開農舍興建受有損壞,亦係前開農舍原興建者所需負責而與其等無關,因而未有允諾付款,庚○○見林氏夫婦未依要求付款,遂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相繼於104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人員至前址農地就前開雞舍申請許可使用進行第一次會勘之際,向市政府人員以前開雞舍係屬違建且有噪音及惡臭擾民並污染環境為由提出檢舉;於104年5月13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除再次要求乙○○給付建物受損之賠償金30萬元外,更於明知前開雞舍未對鄰人生有噪音及惡臭下,設詞假藉前開雞舍生有噪音及惡臭為由,要求林氏夫婦另給付6萬元之環境污染賠償,並表示倘不付款,將一再檢舉等語以為恫嚇;於
104年5月15日、21日、25日及26日,多次以其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抑或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桃園市市政信箱1999號電話不實檢舉前開雞舍有噪音及惡臭等情,以阻擾前開雞舍之使用申請;於104年5月25日及26日,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所用前揭門號以要求林氏夫婦給付前揭合計36萬元之賠償金,然林氏夫婦均因認前開雞舍未有噪音惡臭,且庚○○索討前揭金額款項並無理由而堅持不為付款,致庚○○未能得逞,然庚○○猶不罷休,仍於
104年7月2日致電要求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再就前開雞舍進行會勘,致林氏夫婦因庚○○前開屢次不實檢舉從而危害其等財產及生活安寧之舉而心生畏懼。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查知庚○○向林氏夫婦索討金錢一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以及證人甲○○、己○○、壬○、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乙○○、戊○○、甲○○、己○○、壬○、丙○○及丁○○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戊○○、乙○○、 洪興隆 、甲○○、邱振益、丁○○、己○○、丙○○、壬○及辛○○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戊○○、乙○○、洪興隆、甲○○、邱振益、丁○○、己○○、丙○○、壬○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間為桃園市觀音區武威里里長,其於104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人員至上開雞舍進行第一次會勘時,確有當面檢舉上開雞舍屬違建並有噪音及污染環境之情,且其於104年5月15日、21日及25日,亦有致電桃園市政信箱1999號電話而就上開雞舍進行檢舉,另其確有要求戊○○給付6萬元作為雞舍噪音之賠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以我住處建物受損為由要求林氏夫婦賠償30萬元,且戊○○亦無給付6萬元之雞舍噪音賠償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至
104年7月間擔任桃園市觀音區武威里里長,被害人林氏夫婦於103年8月間透過揚昇公司業務員己○○仲介而購買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號之農地及該農地上由原所有人邱振益於
101年間所興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門牌號碼之農舍,並於10
3年11月5日將該等不動產登記於其等媳婦方秀莉名下,且林氏夫婦嗣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有委請甲○○及被告之叔辛○○於上開農舍後方興建雞舍,另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人員至上址農地就上開雞舍申請許可使用進行第一次會勘之際,有向市政府人員以該雞舍係屬違建且有噪音及惡臭等污染環境之情提出檢舉, 嗣復 於104年5月15日、21日、25日及26日,多次以其所使用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致電桃園市市政信箱1999電話,以檢舉前開雞舍有噪音惡臭之情,而後又於104年7月2日致電要求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前往上開雞舍再行會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戊○○前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上開時間,透過己○○購買上開農地及農舍並登記於方秀莉名下,嗣並委請甲○○及辛○○於農舍後方興建雞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47頁及其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甲○○前於偵訊中,就其與辛○○有幫乙○○興建上開雞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頁),以及證人即揚昇公司業務員己○○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農地係其仲介林氏夫婦所購買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接受調詢所稱使用電話號碼之調查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8日桃農漁字第1040016596號函1份、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證人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號農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上開農地之建造執照1份、上開農地容許使用做為家禽畜牧設施之申請書1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漁牧科104年5月28日簽1份、桃園市市政信箱1999陳情案件之陳情及回覆內容資料3份、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3至48頁、第123至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與庚○○本來不認識,庚○○跟我說我買房子沒跟他打招呼,並稱我前手蓋農舍時害他家牆壁裂掉,要賠他錢並跟我要30萬元,他都是打電話或是在我們(指其與戊○○)回桃園遇到他時跟我們要,庚○○並表示如果不給錢,他就會去檢舉我違建增蓋雞舍,他也有透過甲○○跟我要錢,他另於5月22日(指104年5月22日)有致電表示因雞舍有污染,要給他5、6萬元,我有請仲介公司 梁董 與庚○○溝通,結果他仍整天跟我勒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0至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11月(指103年11月)完成上開農地及農舍之過戶,後來過年時庚○○向我要30萬元,他是直接打電話向我要求30萬元,後來他有在繼續打電話給我,但我都不理他,後來庚○○又有要求一筆錢,但這戊○○比較清楚,好像是5、6萬元,後來庚○○都是直接跟我太太戊○○講,當時他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考慮的如何,但我回他這件事要跟我太太說,庚○○雖曾以他的房子受損為由向我們要求30萬元,但他並無提出相關文書或照片證明房子確有受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另證人戊○○前於偵訊中結證稱:鐵皮屋(指上開雞舍)蓋好後某天,庚○○跟我說前手因整地將他的房子弄壞,我問他要如何處理,他叫我去問梁董(指揚昇公司負責人丁○○),後來我有去揚昇公司找梁董但梁董不在,之後揚昇公司的楊小姐(指己○○)跟我們說庚○○向我們要30萬元,之後庚○○一直報環保局等有關單位,說我們後面是違建,之後庚○○又打電話跟我先生(指乙○○)要30萬元,並表示如果不給,他就要一直報,而後我們申請雞舍養雞,庚○○又以有噪音為由,要求給他
6萬元,我們沒有他錢,他就一直騷擾,申請雞舍第一次會勘後,庚○○就報,後來第2次會勘,他又報,前來會勘者說沒有問題,他就要求第3次會勘,在5月份時(指104年
5月份)他打電話說要36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跟我說前地主整地時把他的屋子弄壞了,要負責,如果不負責就要告,我就去問仲介,仲介的楊小姐就跟我說沒事,我就暫時放下這件事,後來庚○○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要30萬元,之後又說我們養雞吵到他害他睡不著,又要跟我們要6萬,我於調查局所述有關庚○○是假藉前地主整地造成他房屋損害而向我們要求30萬元之陳述都是真的,當時庚○○跟我要30萬元,我一直不肯給他,他就一直四處向環保局、水利處檢舉,我認為庚○○是在找理由要錢,後來我們去日本旅遊,庚○○又打電話給我先生要錢,還說本來是30萬元,但因現在養雞吵到他,所以總共要36萬元,我於調查局所稱被告因知悉我增建之雞舍未經申請,故以此理由要脅我給他30萬元,否則就要檢舉我們違建等陳述是對的,庚○○一直在講要去環保局等很多單位檢舉我們,就我所知,我們的雞舍並無因噪音及污染而被開罰單,庚○○也未曾拿他房子受損的相關證明給我們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又證人即受乙○○及戊○○之託興建上開雞舍並飼養雞隻之甲○○前於偵訊中結證稱:乙○○委託我蓋雞舍時,庚○○以前前前屋主於蓋屋時損傷到庚○○的房子而有答應要給他30萬元為由,向乙○○要這筆30萬元,我就將此事轉告乙○○,因乙○○買地時完全不知此事,我就跟庚○○說我們不會付這筆錢,我有跟辛○○(即被告之叔)提過這件事,辛○○有問我是否要給,辛○○的意思好像是要我說服乙○○給這筆錢,並說給庚○○錢就好,就不會有庚○○一直報的這些事情,庚○○並有向我表示若不賠償這30萬元,他就要讓鐵皮屋(指上開雞舍)蓋不成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庚○○約10幾年,他是我們的里長,我與庚○○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有一次里長(指被告庚○○)在跟屋主(指林氏夫婦)要30萬元時我在場,庚○○跟屋主要30萬元的理由,好像是以我們蓋的房子妨礙到他的房子,因此向我們要修繕費,…庚○○說前一任屋主有答應給他30萬元,但後來未有給付就將農地及農舍賣給他人,之後再輾轉賣給林氏夫婦,我現在不記得庚○○有無表示若林氏夫婦不賠償他30萬元,他會讓鐵皮屋蓋不成的話,但若我於調查處詢問時有表示庚○○有向林氏夫婦說如不將原屋主所答應賠償的30萬元給他,他就會讓鐵皮屋蓋不成之語,因我當時作證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晰,故應以我當時所述為準等語綦詳(見本院第55至56頁反面)。依證人乙○○、戊○○及甲○○之前揭證述,其等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就被告於上開雞舍興建前後,確有以上開農舍前所有人於興建農舍整地之際造成其房屋受損為由,而向證人乙○○及戊○○索討30萬元賠償金此節,前後證述一致,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則證人乙○○、戊○○及甲○○前開有關被告確有以上開農舍前所有人於興建農舍之際損及被告房屋為由,進而向證人乙○○及戊○○索討30萬元賠償金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 難逕 認為虛,反觀被告辯稱其未曾以房屋受損為由向林氏夫婦索討30萬元賠償此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即揚昇公司業務員己○○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林氏夫婦購買農地是由我仲介,林太太(指戊○○)在今年(指104年)打電話說隔壁廖先生(指被告)以房子龜裂為由跟他們要30萬元,因我是買方經紀人,我就去問賣方經紀人為何有此事,賣方說不用理他,我並無去協調這30萬元的事,庚○○有到公司找老闆,老闆說會去處理,因庚○○一直來煩,很困擾,老闆乾脆花錢了事,老闆意思是庚○○可否降一半只拿一半,林太太還有跟我說庚○○一直去檢舉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嗣於本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農地經我仲介給戊○○而完成過戶也過完年之後,林氏夫婦有致電向我表示里長庚○○以房子龜裂為由向他們要30萬元,叫我去問賣方是怎麼回事,我就詢問同公司的賣方代理人丙○○,丙○○後來跟我說為了息事寧人,是否請乙○○付10萬元,丙○○並表示庚○○就是以房子龜裂為由要這筆錢,另乙○○也有致電向我表示庚○○一直騷擾他、一直向他要30萬元,不然要一直檢舉他,後來又多要了一條8萬元(應係6萬元之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而證人即揚昇公司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有向我反應林氏夫婦買地糾紛,糾紛內容就是里長(指被告)要跟買方(指林氏夫婦)要30萬元,我後來有請庚○○來公司一趟,庚○○只跟我說他要30萬元,但並無告知我要錢的原因,我就將這件事反應給買方,買方不願意給,隔幾天後我致電庚○○問他是否可以降低一點,庚○○表示不行,並稱他的房子就是需要30萬元來修理,我有以大家都是鄰居為由,詢問是否可以僅付10萬元,庚○○直接回答不行,並稱就是要30萬元,沒有30萬元就不要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另證人即揚昇公司負責人丁○○前於偵訊中結證稱:上開農地及農舍於售予林氏夫婦前是賣給洪興隆,洪興隆的前手是姓羅的,再之前的前手則是邱振益,揚昇公司是屬於買賣雙方的仲介,我知道庚○○以上開農舍興建時造成他的房子龜裂而向林氏夫婦求償之事,當時庚○○因知是我們仲介而來找我,要我們跟買方(指林氏夫婦)說房子龜裂要求償30萬元,買方因認房子不是他蓋的而不給,庚○○就開始去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很多單位檢舉,地主覺得很煩,後來我有問庚○○可否就補貼10萬元,他不肯,並說一定要3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買了上開農地並過完戶後,有找我及己○○,乙○○表示庚○○稱上開農地前手將他的房子震壞,乙○○叫我們去跟庚○○說這件事與他無關且不知情,他只是新接手的,我們就去詢問庚○○並請他到公司來協調,庚○○就說地主整地時將他的房子弄龜裂了,要賠30萬元給他,要叫乙○○拿30萬元出來,30萬元這個數字是庚○○提的,我將此訊息轉告乙○○後,乙○○拒絕出這30萬元,之後我又叫公司小姐致電庚○○詢問是否能由我們公司出10萬元給他作為和解,但小姐說庚○○不肯,後來乙○○又找我,並表示庚○○一直檢舉他違建且檢舉了4、5個單位,請我們再與庚○○聯繫請庚○○不要這樣弄,乙○○說他不斷遭檢舉是在我們向庚○○提議給10萬元之後發生的,另有關丙○○於調查局稱我於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指示她致電庚○○協調檢舉雞舍之事,丙○○即以電話擴音方式致電庚○○,我也因此在旁聽到庚○○表示因農舍興建造成他房子損害,所以要求30萬元費用此等過程,確是如此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第77頁及其反面)。依證人己○○、丙○○及丁○○之前揭證述,其等就揚昇公司出售上開農地予林氏夫婦後,林氏夫婦於104年農曆年後表示遭被告索討30萬元而請該公司代為瞭解,後經公司人員與被告聯繫而經被告表示因前地主興建農舍時損壞其屋致生龜裂,因而要求林氏夫婦賠償30萬元等節,既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堪認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迥異矛盾之處;再衡諸證人己○○、丙○○及丁○○各為揚昇公司員工及負責人,其等於本案中原僅擔任上開農地買賣雙方之仲介,而與被告並無有何利害衝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亦查無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糾紛,基此足認證人己○○、丙○○及丁○○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其等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各自刻意虛捏編造其等曾自林氏夫婦處聽聞,復並在與被告電話聯絡或被告親赴公司協調之際,聽聞被告以其所有房屋因於上開農舍興建之際受有龜裂損害為由,從而要求林氏夫婦賠償30萬元之表示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從而上開證人己○○、丙○○及丁○○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非但可信,更見真實,堪認無疑;循此更足佐證,證人乙○○、戊○○及甲○○上開有關被告有以上開農舍前所有人於興建農舍之際損及被告房屋為由,而以致電方式向乙○○及戊○○索討30萬元賠償金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辯稱其未曾以房屋受損為由向林氏夫婦索討30萬元以為賠償云云,顯屬空言而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四、再查,就以雞舍具噪音惡臭為由向證人乙○○及戊○○索償
6萬元,並向桃園市政府有關單位檢舉一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關陳情回覆文件在卷可稽,惟針對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所為之檢舉,桃園市政府人員已於當日會勘時要求雞舍所有人注意環境衛生及管理;另針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21日及25日以上開雞舍具噪音及惡臭等污染問題暨不滿上開雞舍業經申請合法而致電桃園市政信箱1999號電話所為之檢舉內容,有關噪音等污染部分,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各於104年5月18日上、下午、同年月21日15時許至上開雞舍進行稽查,均未發現有連續性噪音及明顯臭異味,另就上開雞舍合法性問題,亦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人員以上開雞舍已於104年4月7日及24日提送相關申請文件而由該局進行審查,且查無有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3項及第6項不予同意規定之情各節,有桃園市市政信箱1999陳情案件之陳情及回覆內容資料3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此外,上開雞舍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在雞舍外未聽見雞叫聲,亦未聞到雞臭味,走進雞舍方聞雞臭、聽見雞聲此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0頁)。是依前開被告向相關機關檢舉之回覆內容及檢察官實地到場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雞舍並無被告所稱具噪音或惡臭等污染環境之情,此適足彰顯被告上揭多次檢舉內容俱屬不實。佐以被告有向林氏夫婦以上開農舍於前手興建時造成其屋損為由索討30萬元,並表示倘不付款將不斷檢舉上開雞舍而讓上開雞舍蓋不成,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因被告以倘不給付30萬元即一直舉報其雞舍違建此情,感到害怕又困擾,深恐建築(指上開雞舍)被拆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此種恐懼洵屬合理有據之正常反應等情,不難窺知,被告接續多次故為不實檢舉之目的,無非欲藉多次檢舉促使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多次遣人到場查察,進而以此對林氏夫婦內心施壓,迫使林氏夫婦在不堪其擾下,僅得屈從給付其所要求上開合計36萬元之款項,至為明確。
五、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該項罪名,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雞舍並無被告所稱噪音及惡臭等污染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上開雞舍具噪音、惡臭等污染為由而向林氏夫婦索討6萬元賠償金,顯無適法權源而具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又衡諸證人即上開農舍原始起造人邱振益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上開農舍於興建完成後,被告並未向其提及被告之屋有因其建屋之舉致生龜裂而要求賠償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證人即邱振益之後手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上開農地及農舍係其經被告仲介所購,被告於仲介過程未曾告知上開農舍於興建時有何造成鄰里他人損害之情,又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之屋因其於上開農地整地之際受損,經其表示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即願賠償,惟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壬○之後手洪興隆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購買上開農地及農舍後,被告未曾以被告之屋因上開農舍興建而受有龜裂為由求償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倘被告之屋於上開農舍興建亦或農地整地之際即有受損龜裂,被告焉有不於斯時即向農舍興建者邱振益提出求償主張,甚或檢附相關屋損證明以向整地之壬○據以求償之理?則被告之屋是否確因上開農舍興建抑或農地整地致受損壞,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叔辛○○前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其經甲○○轉知被告向乙○○要30萬元後有詢問被告,被告向其表示因前手整地害他土地龜裂,他要錢修繕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依此可證被告確知上開農舍非林氏夫婦所建,且林氏夫婦就上開農地亦未有何整地導致房屋龜裂之舉,則被告前既未曾就房屋受損一事向上開農舍興建者及整地者有所主張求償,卻於林氏夫婦購買上開農地及農舍後,空以其等前手興建農舍損壞其屋為由,逕向未曾對被告之屋有何損壞之舉而對被告不具任何賠償責任之林氏夫婦索討30萬元之屋損賠償,進而更以上揭多次不實檢舉方式以為恫嚇,以欲達其索討金錢目的,被告就其向林氏夫婦索討30萬元部分,亦同無適法權源而具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辛○○欲幫其處理屋損求償事宜而向林氏夫婦要求款項,惟證人辛○○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有出面幫被告要錢(見偵字卷第74頁),且證人乙○○及戊○○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辛○○有何出面向其等索討金錢之情,依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推諉之詞,無足採之。
六、綜上各節,被告明知林氏夫婦對其未負有何賠償房屋損害之責,且上開雞舍亦未有噪音及惡臭等污染環境之情,卻猶藉多次不實檢舉以加害林氏夫婦對自身所有財產依法使用、收益權利之惡害通知方式,圖使被害人林氏夫婦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討上開房屋受損及雞舍環境污染所受損害賠償金之目的,其上揭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相當性,而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明確可認。而林氏夫婦雖遭被告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舉,並均心生畏懼,然其等既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舉實未得逞此情,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惟未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期日,各以如上所述之言語及不實檢舉行為恫嚇被害人乙○○及戊○○,可認均係其為達藉使林氏夫婦屈從付款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恐嚇被害人乙○○及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之該罪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自應認行為人仍須有憑藉與其職務有相當關連性之權勢事由向被害人為勒索之行為,並使被害人因此畏怖生懼,始能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向行政機關以被害人林氏夫婦所建上開雞舍係屬違建且有污染環境之情此等不實事由恣為檢舉,期使林氏夫婦因面臨行政機關人員多次前來稽查而恐上開雞舍無法順利經營甚遭拆除之不利,從而心生畏懼,進而屈從付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以他人所蓋雞舍屬違建且具污染環境之情而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本即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為之,而非限於具「里長」此法定職務者之權限,又本案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憑藉與其里長法定職務有相當關連性之具體權勢事由以向被害人林氏夫婦為上揭勒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又起訴書既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本應熱心服務里民,竟不知潔身自愛,趁自外地而來之林氏夫婦購買上開農地,而對該地原所有人究有無因於興建農舍整地之際損及被告之屋而需負賠償之責此情未有知悉之際,誆稱林氏夫婦應就上開農地原所有人對其房屋所致損害給付30萬元賠償金,除嗣以上開不實檢舉手段恫嚇林氏夫婦,更於後變本加厲,虛捏不實理由而欲再行索討6萬元,接續而欲貪圖不法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在面對如上所述之如山鐵證下,猶飾詞卸責,並就其向林氏夫婦索討30萬元賠償金一事一再罔稱不知並諉推予其叔辛○○,全然不知悔改,縱被告因林氏夫婦最終未有付款而未能遂行所犯,然本院認倘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處以較重之刑,顯難符罪刑相當,並兼衡其於本案原所欲得之不法價款為36萬元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然該等電話既未扣案,且依卷證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電話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