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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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良指定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舜良與告訴人 謝玉容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2之1室,告訴人因故向被告提議分手,被告因情緒激動,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取出自備之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之右臉頰及雙手手腕,且被告本應注意其上述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難以治癒之傷害,卻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顏面神經頰分支斷裂、雙手腕切割傷併右掌長肌腱完全斷裂及左饒側屈腕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若檢察官誤為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復有明文。又刑法第4條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3年4月11日、6月27日之(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60號、第09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3年7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告訴人受傷照片7幀、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安眠藥10顆,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美工刀割傷右臉頰及雙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顏面神經頰分支斷裂、雙手腕切割傷併右掌長肌腱完全斷裂及左饒側屈腕肌腱部分等傷害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由,而為主張。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
市○○區○○街○○巷○○號2樓2之1室之租屋處,持美工刀割傷右臉頰及雙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顏面神經頰分支斷裂、雙手腕切割傷併右掌長肌腱完全斷裂及左饒側屈腕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23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雙手手腕及右臉頰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74頁反面),並有長庚醫院所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後,雖受有前開之傷勢,然其所受之傷勢尚未達致重傷害之程度,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基隆長庚醫院103年4月11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60號函
雖謂:「謝玉容於103年(下同)2月25日因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其傷勢為右頰切割傷(共25公分)併顏面神經頰分支斷裂、雙手腕切割傷(左腕6公分、右腕5公分)併右掌肌腱完全斷裂及左饒側屈腕肌腱部分斷裂,經傷口縫合、顏面神經接合及肌腱縫合手術治療後離院,病患最後一次回診整形外科門診為3月12日,當時傷口已癒合,遺存不可回復之疤痕」等語。然依基隆長庚醫院103年6月27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97號函復意見:「病患(即謝玉容)自3月12日後未再回診,醫師無從確認其目前復原狀況,自難以評估其右手及左手各喪失多少程度之功能,亦無法確認其手部功能經治療後能否完全回復」等語;門諾醫院103年7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復意見:「病患來院前,其右臉顏面神經受損,手術及治療均在基隆長庚醫院處理,主要的疤痕部分有來本院諮詢,已告知目前無法處理,須等六個月後再行評估(要等病患疤痕成熟即其顏面神經功能回基隆長庚醫院確認無問題後);依兩次復健科門診,目前左右手功能抓握及細動作皆可,但雙手喪失多少程度之功能需進一步做物理及職能評估,以了解握力」等語,可知告訴人顏面及雙手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須俟告訴人日後治療之狀況,由醫師再為評估,而無從遽以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致重傷害之程度。
⒉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4年5月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71號函雖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謝女士分別於104年(下同)1月17日及3月7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臉部傷疤,因臉部疤痕長約20公分嚴重影響外觀,故本院醫師建議其可接受疤痕美化手術(包含雷射手術及局部藥物注射治療改善);另就醫學言,病患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顏面明顯疤痕及雙手腕曲屈肌力較差之後遺症」云云,然函復意見亦稱告訴人之病情,仍以告訴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是依該函意見,亦尚無法遽以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致重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於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患謝女士104年3月7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臉部疤痕共三道疤痕(全長約20公分),可依病患主觀需求接受美化疤痕治療(自費)而改善,惟改善程度須視其選擇之治療方式、次數而定;其顏面神經頰分支斷裂之病症,恢復情形尚佳(顏面恢復至9成),應已無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其右掌長肌腱完全斷裂及左饒側屈腕肌腱部分斷裂之病症,恢復情形尚佳,應已無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惟仍殘存力量不足、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等情形,雖影響其功能惟應尚可自理其生活」等語,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水平,尚非屬於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且其經治療後,雖殘存有力量不足、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等情形,然其既可自理於生活,則其所受之傷害自難認為已達毀敗、嚴重減損其機能,或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有何毀敗、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復未能證明對於人之身體有何重大之影響,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依現有事證,告訴人之前開傷勢尚無從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案既無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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