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林承璟
王梓瑞 張嘉俊 李典諺 高捷禹 黃曉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10月30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高捷禹、黃曉菁互相鬥毆,林承璟、王梓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張嘉俊、李典諺、高捷禹、黃曉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高捷禹、黃曉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4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霸味薑母鴨」店前。
(三)行為:林承璟及王梓瑞在上開時、地聊天,因音量較大,招致高捷禹等人不滿,黃曉菁、 王巧玲 上前制止,惟雙方發生衝突,王巧玲、黃曉菁遭林承璟推、打,高捷禹見狀即出拳揮向林承璟;王梓瑞等之友人李典諺、張嘉俊見狀亦參與鬥毆,嗣雙方(林承璟、王梓瑞、李典諺、張嘉俊四人與高捷禹、黃曉菁二人)進而推擠、拉扯、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承璟、李典諺、黃曉菁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王梓瑞、張嘉俊、高捷禹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 吳思凱 、王巧玲、 高俊偉 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移送人等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徒手相互鬥毆之事實,並致王巧玲右腳踝扭傷、右腳瘀青;高捷禹左腳、右手臂、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王梓瑞、張嘉俊、高捷禹於警詢時自承,及證人吳思凱、王巧玲、高俊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第11頁、第19-20頁、第28頁、第32-33頁、第37頁);被移送人林承璟則矢口否認有與高捷禹等人相互鬥毆之情,皆以「不記得」、「沒印象」等語置辯(見林承璟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頁);李典諺則辯稱伊只有將雙方拉開,並未出手 云云 (見李典諺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5頁);黃曉菁辯稱:伊這方四人(黃曉菁及其夫高俊偉、高俊偉胞弟高捷禹、高捷禹女友王巧玲)均未動手打對方云云(見黃曉菁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頁)。
(五)經查:1被移送人高捷禹及黃曉菁均證稱:王巧玲在勸架時就遭林承
璟毆打、林承璟並用手推倒黃曉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王巧玲證述其於勸架時就遭林承璟毆打,黃曉菁則遭林承璟手推跌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頁)。而黃曉菁及王巧玲均一致指認毆打及推倒其等之人確為被移送人林承璟無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王梓瑞亦陳稱伊等五人(王梓瑞自己及林承璟、張嘉俊、李典諺、吳思凱)雖都有喝酒,但都沒有喝醉,均很清醒(王梓瑞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頁),足徵林承璟所辯不記得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移送人李典諺辯稱:當時約6、7人出手鬥毆,伊沒有出手
毆打,只有將雙方拉開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據被移送人王梓瑞於警詢時陳述:伊朋友李典諺先出來助陣打高捷禹,然後伊跟李典諺二人就與對方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李典諺與王梓瑞,為同屬一方之好友,在自己與對方互相指責、叫囂、推打,互相叫陣鬥毆之情況下,被移送人李典諺出手相助己方友人並加入鬥毆,實與常理無違,且王梓瑞與李典諺係朋友關係,王梓瑞自無設詞訛陷李典諺之理,是被移送人王梓瑞之供述應堪採信,被移送人李典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3被移送人黃曉菁辯稱:其等四人均未動手或鬥毆云云,惟被
移送人張嘉俊供稱:看到黃曉菁用手打林承璟的臉(見張嘉俊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另被移送人高捷禹亦自 承伊 看見女友王巧玲在勸架時遭人毆打後,趕緊跑出去動手毆打該名出手毆打王巧玲之人(見高捷禹104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頁);證人王巧玲亦證稱伊男朋友高捷禹見狀,就跑出去打那個出手打伊之人等語(見王巧玲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2頁),顯與被移送人黃曉菁所辯其等四人均未動手鬥毆云之詞不合,是被移送人黃曉菁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觀被移送人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證人吳思
凱等人,與被移送人高捷禹、黃曉菁、證人王巧玲、高俊偉等人,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扭打、推擠,而於警方到達現場後,仍無視警員之勸阻仍繼續鬥毆、爭吵及叫囂,直至警方動用快打部隊始將雙方拉開等情(本院卷第12頁、第15-16頁、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3頁、第37-38頁), 益徵 被移送人等有上揭相互鬥毆之行為甚明,被移送人林承璟、李典諺、黃曉菁等人前揭辯詞,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雙方在爭執衝突期間場面一片混亂,業據被移送人張嘉俊、高捷禹、黃曉菁、證人王巧玲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第32頁),是其等所發生之推擠、拉扯、扭打等情,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傷害之結果,且衡酌被移送人及證人等所供上情,已非單純拉扯或推擠,顯見已屬互相鬥毆之行為。是被移送人等有上開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等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黃曉菁均未受傷(本院卷第8頁、第11頁、第24頁),受傷之被移送人高捷禹及證人王巧玲,亦均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是核被移送人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高捷禹、黃曉菁等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林承璟、王梓瑞、張嘉俊、李典諺、高捷禹、黃曉菁等六人,僅因細故即爭執、拉扯、進而相互鬥毆,又「夜間」於店前之「公共場所」互鬥,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協調勸阻時,仍不聽制止,互相叫囂、群鬥,直至警方出動「快打部隊」始停止,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本件已造成王巧玲及高捷禹受傷,及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就張嘉俊、李典諺、高捷禹、黃曉菁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考量本件起因於林承璟及王梓瑞二人,且林承璟行為後否認違序行為,態度不算良好,而林承璟少年時即有傷害非行,王梓瑞於同年8月間,已有1次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並業經本院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確定(本院104年度基秩字第49號),詎二人均仍不知收斂言行,引發衝突並參與鬥毆,是衡量二人違反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手段等情,科以較重之罰鍰,而各處罰鍰2000元,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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