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原告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被告 秦玟珍 訴訟代理人應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0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於民國於104年3月26日召開104年第1-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就102年10月13日大樓3樓外牆石材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新臺幣(下同)610萬元、4樓中庭人員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480萬元,分別扣除公共外責任保險理賠300萬元、300萬元後,尚須賠償490萬元提案作成決議,決議由B1-33F區分所有權人及B2-B7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產權比例共同分擔。被告依其所有房屋產權比例應分擔比例為0.19%,計為9,336元,經定相當時間催繳,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關於意外事故須負擔之賠償金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0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104年3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102年10月13日大樓3樓外牆石材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610萬元、4樓中庭人員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480萬元,分別扣除公共外責任保險理賠300萬元、300萬元後,尚須賠償490萬元提案作成決議,決議由B1-33F區分所有權人及B2-B7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產權比例共同分擔。被告依其所有房屋產權比例應分擔比例為0.19%,計為9,33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1次開會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法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1次開會記錄所載,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係召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1次會議,該次會議係針對有關102年10月13日在大樓遭3樓外牆石材掉落意外案和解費用680萬元,扣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300萬元、 張凱明 、 許勝傑 共同分擔70萬元;4樓中庭人員掉落意外案,經法院調解和解費用480萬元,扣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300萬元,餘計490萬元(即310萬元+180萬元)提案由「B1-33F區分所有權人及B2-B7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產權比例共同分擔」予以討論議決,嗣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4年5月15日前繳納至管理委員會帳戶。該事項核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㈡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亦即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業經訴請法院撤銷,故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原告既係由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
執行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屬有據。是原告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費用,應予准許。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0條第5款既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之前繳納應繳之管理費、公共基金者,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繳納其應分擔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
-1次會議決議、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