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2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漢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漢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6年5月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關廟店(下稱全聯關廟店)購物,徒手竊取全聯關廟店經理 曾湘詒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定璽茶香殿阿里山高冷茶1罐、價值54元之美甲挫刀1支,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至櫃檯結帳後,即走出大門欲騎乘機車離去,旋遭全聯關廟店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茶葉1罐、美甲挫刀1支(已發還曾湘詒)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29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下稱全聯歸仁中山店)購物,徒手竊取全聯歸仁中山店副組長 陳桂蓉 所管領價值399元之定璽茶香殿阿里山高冷茶1罐、價值489元之金品茗茶高山茶王1罐,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藏放在其衣服內,至未結帳即行離去,旋遭陳桂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上開茶葉2罐(已發還陳桂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詒、陳桂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湘詒、陳桂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全聯關廟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光碟擷取畫面4張、贓物照片2張、全聯歸仁中山店之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曾湘詒、陳桂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漢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⑹案件接續執行,10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漢松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警惕,再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本二件他人物品,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高,且已由曾湘詒、陳桂蓉代表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且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又被告二次竊得之物品價值不同,應予個別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思以被告兩次竊盜之手法相似,然侵害財物之管領人不同,造成之損失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查被告竊取之物品俱已返還,有曾湘詒、陳桂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