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祿發

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

被告 吳永程 (原名: 吳宥康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被告 周冠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吳紳宏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6091號、偵字第29651號、第29652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沒收。

三、丙○○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謀議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甲○○住處斜對面之鐵皮倉庫內(下稱本案倉庫),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由甲○○出資購置封口機等相關器具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丁○○、丙○○則負責購買果汁粉、「MONCLER」樣式之外包裝袋。嗣甲○○、丁○○、丙○○備妥上開物品後,即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16時35分許止,在本案倉庫,以定量充填機、磅秤確認重量,依比例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後,再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共同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50包(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伺機出售牟利。

二、甲○○知悉 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倉庫及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獲。

三、丁○○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受其真實年籍不詳友人「 劉祐任 」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不知情之乙○○所承租之本案倉庫內,嗣於110年2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倉庫執行搜索時而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90卷一第29至46頁、第459至461頁、第119至124頁、第211至215頁、第305至311頁、偵6091卷二第111至118頁、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0至121頁、第88至89頁、第264至26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090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0頁、第313至316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 曾耀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百耀公司員工 翁子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偵6090卷二第149至157頁、第93至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6090卷第313至335頁、第337至342頁、第343至349頁、第419至4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652卷一第343至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976號鑑定書、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9447號鑑定書、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7701號鑑定書(見偵29651卷第89至94頁、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的原料是我跟先前在中壢凱悅認識的一個 馬伕 買的,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比例也是他告訴我的,他說這樣喝起來會比較開心,藥效比較強,而且加果汁粉會變比較好喝,製作方法就是把原有的毒品咖啡包剪開,摻入果汁粉及一粒眠,最後再重新封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認被告3人分工依一定比例,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攙混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目的係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復使用封口機加以密封,顯然意在製造毒品咖啡包,使毒品咖啡包便利流通及方便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製造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製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四級毒品,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受「劉祐任」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並非出於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所為,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⑶被告丁○○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寄藏前揭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獵槍1枝、子彈8顆,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均各2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毒品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令所嚴格禁止製造、持有之管制物品,正因此類違禁物戕害社會治安甚鉅,立法者乃就相關犯罪設有較高度之法定刑,被告3人竟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即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風氣,被告丁○○更無端為其不詳友人寄藏本案槍彈,其等之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雖未曾持以遂行其他犯罪,惟此類犯行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實不容忽視,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被告3人上開各開犯行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⒈被告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甚鉅,而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俱為政府嚴格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50包,另無端受託寄藏非制式獵槍1枝、制式子彈8顆,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參與秤重分裝、封膜等分工行為,尚非位居主導地位,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寄藏之期間、數量、種類等情節,兼衡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業、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丁○○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具相當之間隔,犯罪態樣及手段明顯有別,侵害之法益迥然相異,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甚鉅,為政府嚴格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糾集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50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為毒品原料之提供者、更出資購置相關設備、指示加工調製之比例,位居本案核心主導地位,另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微,兼衡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與妻子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丙○○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甚鉅,為政府嚴格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50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丙○○所參與秤重分裝、封膜等分工行為,尚非位居主導地位,兼衡其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通訊行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需工具,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12Pro、iPhone6SPlus、iPhone12(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丁○○、甲○○、丙○○所有,且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8366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1頁),且由被告丁○○之iPhone12Pro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見他8366卷第57至59頁),亦堪認該手機為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枝及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97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9651卷第89至94頁),堪認俱屬違禁物,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甲○○之父,被告乙○○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協助同案被告丁○○、丙○○載送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購入之果汁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受同案被告丁○○之託,以上開小貨車,協助載運物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丁○○是我兒子的朋友,他只有請我去載東西,沒有告訴我是要載什麼,我有問過他,但他不跟我說,他一直要我幫忙,我就去麵包店載,我沒有幫忙搬,載到倉庫後,丁○○才跟我說那是要做麵包的果汁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同案被告3人)均未證稱被告乙○○知悉果汁粉之用途為何,且由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乙○○至少詢問2次同案被告丁○○欲載何物,同案被告丁○○均未正面回答,顯係故意隱匿該物之用途,被告乙○○無從知悉係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並不具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受同案被告丁○○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協助載運物品至本案倉庫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090卷一第44至46頁、偵6091卷二第273頁、本院卷第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091卷二第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652卷一第343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090卷一第9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有協助同案被告丁○○載運物品之行為,然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同案被告丁○○於110年1月27日11時3分許,致電向被告乙○○商求協助載運物品時,被告乙○○尚且三度向同案被告丁○○詢問:「載什麼東西?」等語,然同案被告丁○○對此則均支吾其詞,回稱「就是載…載…放進倉庫那個地方啊」、「就是載那個袋子裡的那個東西阿」、「就是把那個粉放上車去然後我們跟你一起回去把那些粉放回去倉庫阿」等語,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6090卷一第97頁),則由此部分對話內容可知,果若被告乙○○確實知悉所協助載運之物品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果汁粉,自無再三向同案被告丁○○確認該物品究竟為何之理,且由同案被告丁○○閃爍其詞之情,亦可徵其對被告乙○○應係有所隱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亦不知悉該物品用途為何,且不知悉同案被告3人究係從事何等行為等語,顯非無據。

 ⒉再者,被告乙○○所協助載運之物僅為果汁粉,乃常見食品原料,用途多端,亦別無特殊氣味,殊難憑此即認一般人可合理懷疑涉及不法,衡以同案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子之朋友,自無從排除被告單純基此情誼始協助為其載運物品,未加過問物品用途等細節之可能,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乙○○客觀上所參與之中性幫助行為,遽指其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尚嫌速斷。

 ⒊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乙○○是要載什麼東西,我只有說要載袋子,那袋果汁粉應該是我一個人搬上車的,其他的乙○○應該都不知道,他也不知道用途是什麼,也不知道我們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我們分裝時,他也沒有在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7日應該是丁○○打電話請乙○○去載果汁粉,當時丁○○找我一起過去,我平常跟乙○○也沒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是甲○○的爸爸,我也不知道乙○○到底有沒有參與,我、丁○○、甲○○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時,乙○○沒有到過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由此部分證人所述情節,亦顯難認定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3人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行為,堪信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⒋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乙○○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3人係在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更遑論對於其協助搬運物品之行為將足以促使他人遂行犯罪有所認識,公訴意旨徒憑被告乙○○從事中性幫助行為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難認已善盡舉證、說服責任,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認被告乙○○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無從遽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米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50包(均含袋)

驗前總淨重約992.65公克,經抽樣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9447號鑑定書(見偵29652卷一第285至286頁)

2

淡橘色圓形藥錠

189顆

驗前總淨重35.91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公克

3

橘色圓形藥錠

3包

驗前總淨重約5159.63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7701號鑑定書(見偵29652卷一第289至290頁)

4

果汁粉1袋

5

磅秤3臺

6

封口機2臺

7

盛裝工具1批

8

手套5盒

9

定量充填機2臺

10

夾鏈袋1批

11

包裝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976號鑑定書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976號鑑定書(見偵29651卷第89至94頁)

2

子彈3顆

(經採樣試射完畢)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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