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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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莊應生
被 告 林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邀同另被告
林美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
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訂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詎被告僅繳息
至95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19萬2,692元,依約定書第8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