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瑞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訂有一「工程
合約」(證物1),約明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於台北市○
○區○○○路○○號新建建築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工程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40,090元,嗣因被告追加工程,
故工程總價增為6,981,249元,此依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
之約定分三階段付款(證物2、附表一):1.第一階段於建
物結構體、地下1樓頂版完成時,給付60%,計4,188,749
元;2.第二階段於建物結構體、1樓頂版完成時,給付20%
,計1,396,250元;3.第三階段於建物結構體、屋凸頂版
完成時,給付20%,計1,396,250元。
二、承上,被告屆期皆如數給付第一、二階段之款項,惟為擔
保原告依法對被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另於收受被
告第三階段款項之同時,交付總工程款5%之保證金,計34
9,062元予被告充作擔保(證物3,另詳證物2第三階段請款
所示),然系爭工程完工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已逾5年,期
間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故原告乃向被
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詎被告竟推託拒不返還。是被告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受有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目的
已不復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暨
兩造間工程合約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349,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工程合約影本5紙、請款單影本3紙、工程款項付款一
覽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後,原告提民事準備(一)狀略以: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所辯殊非事實,亦與常情不符,
毋足為採: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明:「系爭工程款依
工程進度分三階段付款」;另第16條「驗收及接管」約明
:「1.甲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
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
承包價款」、「2.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
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3.經驗收合
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今,被告亦不否認已依系爭工
程合約給付第三階段價款,且未舉證證明渠時原告有何施
工不合格之情事致遭被告限期修理、復驗之實,而系爭工
程建物現為被告所管領、占有,更為兩造所不爭,是徵諸
首揭合約之約定,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豈有可
能給付分文第三階段價款?豈有可能從未函知被告限期修
復之理?豈有可能接管系爭工程建物?凡此,足稽被告所
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2.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現況鑑定報告」,原告爰爭
執其真正。蓋,該「現況鑑定報告」係於102年3月方予製
作,此與系爭工程完工之96年2月間,相距已達6年之久,
是所謂之「現況」乃指「102年3月間」,而非「96年2月
間」,自與本案無涉。且衡以一般工程界之經驗法則,若
本案真有未施工完成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逾6年後方為
鑑定?又豈有可能期間未為任何權利上之主張?此益證上
開「現況鑑定報告」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云。
四、被告答辯後,原告再提民事準備(二)狀略以: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件被告之所以拒絕還款,係因其自
身遲未完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然此誠與原告無涉
,無得以之拒絕還款:
1.查,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依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小羊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 游政雄 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證4)可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小羊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游政雄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僅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
待其將「該辦的事情辦一半」、「該蓋的東西你通通蓋好
」後即願返還,其間無一語言及系爭工程有尚未完工之情
,嗣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游政雄表示相關資料皆已交
付予建築師 何文 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小羊竟表示:
「那何文為什麼不報咧」、「何文已經辦不好了」,足見
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否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小羊
豈會未為任何主張?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乃其使用執照申請之作業上發生問題,誠與原告公司無
涉。
2.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各樓層會勘查驗及
使用執照申請等,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是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小羊以使用執照申請之作業問題,拒絕返還
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二)原告追加民法第505條暨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為備
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9,062元整: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505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349,062元之部分,除原不當得
利暨系爭工程契約上請求權外,爰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
權,並請求鈞院於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就備位主張
予以審酌,而此前後請求權基礎之社會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無不
合。
3.今查,系爭工程原告已經全部完工,已如前述,且被告就
原告業已完成建物結構體之屋凸頂版亦不爭執,是依民法
第505條暨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爰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報酬計349,062元。
(三)復查,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相關驗收合
格證明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本即無需出具此
項文件之約定,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
「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今被告亦不否認已
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第三階段價款,且未舉證證明渠時原
告有何施工不合格之情事致遭被告限期修理、復驗之實,
而系爭工程建物現為被告所管領、占有,更為兩造所不爭
,是徵諸首揭合約之約定,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疑,
否則被告豈可能逕自接管?
(四)末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卓建 全結構技師到庭,惟查,證
人即為被告公司委任並據以製作被證2現況鑑定報告之人
,該等現況鑑定報告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是其立場已有
偏頗,所為證述難期公允,爰無傳訊之必要。並提出原證
4: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於95年5月29日簽定如原證1之建物結構體及擋土牆工
程合約,工程總價為6,540,090元;嗣因物價調整及追加
工程,工程總價變更為6,981,249元。依合約第18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分三階段付款。
(二)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第一階段工程款(工程總價60%)4,
188,749元、第二階段工程款(工程總價20%)1,396,25
0元。第三階段之工程款,被告給付1,047,187元(工程
總價15%)。
二、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有爭執部分:
(一)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未付之349,062元(工程總價5%
)並非原告充作瑕疵擔保之保證金。
(二)原證2之請款單及原證3之工程款項付款一覽表,乃原告單
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之簽認。
三、答辯理由:
(一)查原告請領第三階段工程款時,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如:擋
土牆及階梯工程、磚牆及水泥砂漿粉刷工程、挖填土方工
程、外牆及屋頂防水工程等未施作,多處有營建廢棄物堆
置未清理,甚至有窗台、內牆鋼筋外露之情形(如附表1
所示,並請參酌被證1: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原告報價
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根本尚未完工。故被告當時僅給付
原告工程總價15%之1,047,187元,而要求原告儘速完成
上述未施作之工程,以便結清剩餘工程款349,062元,原
告亦予允諾。詎料原告取得上開1,047,187元工程款後,
即不再施工,屢經被告及監工之 卓建全 結構技師催促,亦
未獲置理。詎事隔多年,原告未完成後續工程,反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乃委請 岑卓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製
作現況鑑定報告(並由系爭工程之監約人:新康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監造技師即卓建全結構技師會勘),以
證明上情(詳被證1:鑑定報告第4~7頁)。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9條「保固」之約定:「工程自經甲方
(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貳年
,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
,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此外,並無任何被告
得扣留若干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或保證金之約定。是以原告
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即起訴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其於收受被告第三階段工程款同時
,交付工程總價5%之保證金349,062元,充作擔保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未付之349,062元亦
非原告充作瑕疵擔保之保證金。原告遽以工程完工已逾5
年,被告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時效
,受有擔保金之目的不復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349,062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云,為此,狀請賜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附表1乙份、被證1
: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原告報價單影本乙份。被證2:
現況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二、被告提出民事補充答辯(一)狀略以:
(一)查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包含
建物結構體工程、擋土牆及階梯工程、其他雜項工程(磚
牆及水泥砂漿粉刷、挖填土方、圍牆、排水溝、陰井、外
牆屋頂防水等工程),並非單純之建物結構體工程而已,
此有卷附被證1: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原告報價單可證
。然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所定付款辦法,卻約定當建物結
構體之屋凸頂版完成時(非上開全部工程完成時),原告
即可請領第三階段之最後20%工程款,顯然對被告不利。
是以當原告請領第三階段工程款,而實際上其尚有諸如:
擋土牆及階梯工程、磚牆及水泥砂漿粉刷工程、挖填土方
工程、外牆及屋頂防水工程等未施作(其他尚有多處營建
廢棄物堆置未清理,窗台、內牆有鋼筋外露等情形)時,
被告自難遽以付款。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
總價15%之1,047,187元,而要求原告儘速完成上述未施
作之工程。是以原告僅以被告已給付第三階段之部分工程
款,即推論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顯不可採。
(二)又原告既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有關「驗收及接管」之
約定,指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驗收及接管,
始可能付款云云。則自應請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相關驗
收合格證明文件(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保固」之約
定:「工程自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
(即原告)保固貳年……」等語,若無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保固期間貳年應如何起算?),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已
全部完工。
二、被告提出民事補充答辯(二)狀略以:
(一)就原告102年5月10日準備(二)狀所提原證4:錄音光碟
及譯文,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該錄音及譯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袁小羊與原告公司前負責
人游政雄之通話內容,被告不爭執。惟該錄音最後突然被
截斷(依通話內容判斷,雙方當時應無掛斷電話之意思)
,是否另有有利於被告之內容,而遭原告故意截斷,顯有
疑問。
2.依該錄音及譯文,袁小羊、游政雄二人均稱被告未付之系
爭款項為「尾款」,而從未以「保固款」稱之,已顯見本
件原告之主張不實。
3.另該次通話,袁、游二人所爭執者,主要在於原告在施作
灌漿工程前,未待合法申報,經建管單位現場查驗鋼筋配
置是否符合法規後,即逕行灌漿,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乙事(原告此項嚴重之工程缺失,幾乎無法補救。至於
被告102年4月15日答辯狀附表1所示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
目,相較而言尚為可補行施作者,故袁小羊當時尚未提及
)。以上由譯文內容:「袁:你如果有規規矩矩好好把我
做完,都沒有使照問題,我什麼時候不給你尾款。游:我
是哪裡沒有給你做完?袁:你當時讓他去報再灌嘛!(抱
怨、責備語氣)…游:我東西給他(指何文),他要去辦
。袁:他(指建管單位)沒有來檢查,你就不能灌啊!…
袁:我跟你講,你的鋼筋要先檢查他才申報,你灌好他申
報什麼?人家是來檢查你還沒灌之前(的鋼筋)啊!」等
語(詳譯文第2、3頁),可以證明。
(二)由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歷次書狀所載,不論由原告所建系
爭建物結構體能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結果觀之,抑或由
原告所完成之施工項目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結果
觀之,原告均顯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
未付之款項,為原告充作瑕疵擔保之保證金。則原告遽以
工程完工已逾5年,被告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瑕疵擔保
請求權已罹時效,受有擔保金之目的不復存在,而請求被
告返還349,06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9,062元部分,因顯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亦請駁回其訴。並
提出:附書狀內容之光碟片乙只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29日簽定如原證1之建物結構體及擋土牆工
程合約,工程總價為6,540,090元;嗣因物價調整及追加
工程,工程總價變更為6,981,249元。依合約第18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分三階段付款。
2.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階段工程款(工程總價60%)4,188,
749元、第二階段工程款(工程總價20%)1,396,250元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被告給付1,047,187元(工程總價
15%)。
3.被告尚有百分之五之工程款349,062元未給付原告。
二、兩造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349,062元,係原告依法為擔保對被
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另於收受被告第三階段款項
之同時,交付總工程款5%之保證金予被告充作擔保(證物
3,另詳證物2第三階段請款所示),惟系爭工程完工並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已逾5年,期間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未為
任何瑕疵之主張,因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期間己屆滿,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被告則否認未付款部分非
工作物瑕疵擔保金,並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請領
第三階段工程款時,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如:擋土牆及階梯
工程、磚牆及水泥砂漿粉刷工程、挖填土方工程、外牆及
屋頂防水工程等未施作,多處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理,
甚至有窗台、內牆鋼筋外露之情形(如附表1所示,並請
參酌被證1: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原告報價單所示之工
程內容),根本尚未完工,★故經兩造協調後,被告當時
僅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5%之1,047,187元,而要求原告儘
速完成上述未施作之工程,以便結清剩餘工程款349,062
元,原告亦予允諾。詎料原告取得上開1,047,187元工程
款後,即不再施工,屢經被告及監工之卓建全結構技師催
促,亦未獲置理等云。查,依原告主張係被告已付清第三
期即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即1,396,249元,而原告基
於工作物瑕疵擔保之商場慣例,再退還其中全部工程款百
分之五即349,062元予被告,以充為工作物瑕疵擔保期間
之擔保金。惟此部分原告未舉證據證明其曾退還該款項予
被告,則其退還該款項予被告之主張,即無可採,堪認該
349,062元之工程尾款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再查,依兩造
所訂之「工程合約」係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訂立,而依
合約第4條約定,應於合約訂立後10日內開工(即應於95
年6月8日前開工),90工作日內完工(即95年9月6日
前完工)。而據被告於本件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渠第一階段的其中一筆是95年6月13日,給付原告
1,500,000元,第二筆是95年10月17日給付原告2,688,74
9元,兩筆合共4,188,749元;第二階段即第三筆,於95
年11月23日給付原告1,396,250元;第三階段即最後一筆
係於96年5月31日給付原告1,047,187元,全部合共6,63
2,18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屬實。據此,堪見原告撤
走人員、機具當係在96年5月間,而參據原告撤走人員、
機具後迄102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主張工作物交
付後已逾五年之瑕疵擔保期限,被告未主張工作物有何瑕
疵,而請求被告給付該百分之五之工程尾款349,062元,
堪見被告未付之349,062元,係依商場慣例保留充為瑕疵
擔保金之尾款。
三、原告雖主張渠承攬之上述工作已完成,並已將工作交付定
作人即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已將工作
交付被告,不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
究於何時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將工作交付被
告及被告如何驗收,竟均無法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原告已撤走全部人員及施工之機具
等事實,及系爭工作物於原告人員、機具自工地撤走後,
由定作人之被告為事實上之管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其工作己交付定作人即被告等云,自無可
採;惟被告既於96年5月31日將第三階段之工程款,即總
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計1,047,187元交付原告,亦即其已
給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共6,632,186元,僅保留
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即349,062元之尾款未給付,並自承已
實際管領工作物如上述,參據兩造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
辦法」之約定,堪見被告係於96年5月間在工程未驗收,
而原告已將人員、施工機具全部撤走之情況下,以實際管
領之方式接管系爭工作物。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493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
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
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494條、第495條、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定有
明文。
五、被告雖以實際管領之方式受領工作,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後,被告提出異議,並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委託
訴外人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現況鑑定,經現場鑑定後
發現有下列瑕疵:1.室內隔間規劃與契約設計圖面無法相
符,另,裝修工程、外圍景觀及車道工程均尚未施工,且
部分已施工項有施工品質瑕疵現象。2.結構体工程僅主結
構体完成,其零星結構、車道結構尚未施工,檔土牆及階
梯工程依現況研判,外圍環境均未實施整地施工跡象…挖
填土方、砌1/2B磚牆及1:3水泥砂漿粉刷、外牆、屋
頂防水工程依現場研判均尚未施作(以上見被證2現況鑑
定報告九、結論與建議⑴.⑵所載),及3.附件二施工瑕
疵照片①SF牆角混凝土剝落。②SF防水工程未施作。③2F
內牆混凝土澆置不確實造成蜂窩現象。④2F窗台鋼筋外露
。⑤2F樓梯混凝土澆置不確實造成蜂窩現象。⑥1F後方
圍牆混凝土澆置不確實造成蜂窩現象。⑦1F內牆混凝土澆
置不確實造成蜂窩現象。⑧1F內牆混凝土澆置不確實造成
蜂窩現象。⑨B1F地下室樓梯間內牆鋼筋外露,有被告所
提之被證2現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上述未施工部分核屬
重大瑕疵,又,附件二施工瑕疵照片所示之瑕疵,實質上
減弱該部分建物結構体之承載力、耐震度等,自屬重大瑕
疵,據被告抗辯,於發現上述瑕疵後,僅給付原告工程總
價15%之1,047,187元,而要求原告儘速完成上述未施作
之工程,以便結清剩餘工程款349,062元,原告亦予允諾
。詎料原告取得上開1,047,187元工程款後,即不再施工
,屢經被告及監工之卓建全結構技師催促,亦未獲置理之
事實,原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拒付本件系爭349,
062元之尾款,並否認該尾款係工程瑕疵保證金,即足示
被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請求減少報酬。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其瑕
疵且係重大瑕疵,而竟故意不告知為定作人之被告其工作
之瑕疵,依上揭法律規定,其瑕疵擔保期間為工作完成後
十年,則本件微論原告未完成工作,亦未交付工作於被告
,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之349,062元,既係瑕疵擔保金性質
之尾款,系爭工作物縱由被告自96年5月起為事實上之管
領,惟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系爭工作物仍在瑕疵擔保
期間內,被告既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尚未為修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擔保金性質之尾款及其法定
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工程合約
立合約人:業主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商瑞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一、工程名稱:崇仰段住宅173新建工程
二、工程地點:台北市○○區○○○段○○號
三、合約總價:工程總價: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拾元整
四、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
工作天內完成。
五、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建物結構體擋土牆標單(
工程估價單)、建物結構圖樣,不含建物裝修、水電、鑑界
、開工。
.
.
十六、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
1.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七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
包價款。
2.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後
,再行申請甲方復驗。
3.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行接管。
.
.
十八、付款辦法:乙方支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
之印鑑,其領款辦法得如下列辦法辦理:
1.工程開工後依三階段性請款。
2.第一階段(建物結構體,地下1樓頂版完成,請領總工程款60%)
。由甲方現金支付乙方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整
﹝(6,540,090x60%=3,924,054元整)﹞。(十四天內請款)
3.第二階段(建物結構體,1樓頂版完成,請領總工程款20%)。
由甲方現金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整﹝
(6,540,090x20%=1,308,018元整)﹞。(十四天內請款)
4.第三階段(建物結構體,屋凸頂版完成,請領總工程款20%)。
由甲方現金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整﹝
(6,540,090x20%=1,308,018元整)﹞。(十四天內請款)
十九、保固: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
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
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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