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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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陳夏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陳夏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20年出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是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已年滿80歲,且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輕微,且被告年己逾80歲,本院認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施陳夏姐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陳夏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4日7時許,在新竹市中央市場內6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攤販 曾秀雲 所有陳列於攤位上之茭白筍1包後逃逸。嗣曾秀雲發覺茭白筍無故減少,追上前去,於市場內19號攤位處追上施陳夏姐,並自其隨身提袋內取出遭竊之茭白筍1包,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陳夏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查訪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施陳夏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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