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益坤 人7號相對人 詹宣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影本、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新院千100司執全孟字第158號通知影本、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102年度聲字第2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等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2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2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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