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與同案原告甲○○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處分之對象,且亦未依提起訴願,嗣其雖與甲○○一併提起再訴願,惟經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足見本件原告乙○○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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